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3837-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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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偉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陳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7、3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74、338頁),從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74、338頁),復否認取得報酬(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適用上開減刑要件之一所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2偵43118卷第15至18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有自白減刑之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害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 屬過重,其所為屬詐欺集團中最低層之車手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係基於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錯,現已受到教訓,請考量其有家人需照料,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香港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18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之匯款明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DY 」、「R 」之成年人(下稱「WENDY 」、「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R 」,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WENDY 」、「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WENDY 」、「R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告訴人陳彥蓉、陳佳琳、楊千薈、林辰龍、何竣恩、黃梓菘、被害人施奐宇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陳佳琳、戴瑜君、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何竣恩、黃梓菘、被害人施奐宇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㈡至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付予「R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另案因於112 年4 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DY 」、「R 」、「180day」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部分與本案相同,被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2 年11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件一起訴書更正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更正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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