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842-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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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倫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何佳 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無心之舉,我知道自己做錯、會接受應有的處罰,但是因為家境的關係,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我早日回去照顧家裡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已經向警察表明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煖」之人是他的隔壁鄰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也向檢察官陳報「煖」的住址、外貌特徵、身分等資訊,如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的減刑事由,因被告已經盡力陳述所知訊息,也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量刑情狀,或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減刑事由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共犯為暱稱「煖」之人,「煖」是他 的鄰居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具狀表示「煖」的實際住居地與外貌的特徵(偵卷第139頁)。然而,經原審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莊112偵48636字第11390100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4776號函覆表示:因被告提供的資訊未達具體,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原審卷第113、123- 129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0601號函覆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審酌偵查機關並不是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的偵查作為,而且依承辦員警的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事後並未與承辦員警聯絡,經員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表示已經聯繫不到「煖」,也沒有「煖」的年籍資料,不願到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據此可知,被告除提出「煖」的住居所之外,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則縱使「煖」日後緝獲到案,亦難以證明「煖」有交付毒品給被告,即無從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綜上,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供出共犯或正犯一事,縱使不符合前述減刑要件,亦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量刑情狀部分,因原審已敘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減刑要件,並將被告的犯後態度列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認原審已參酌此部分的量刑情狀。是以,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 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他所提母親為自己貸款的連帶保證人、需扶養雙親等情,亦不足以作為有值得憫恕的事由。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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