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