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3848-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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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竣、王震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表親,王震銘 與代號甲 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經由通訊軟體GOOD NIGHT結識。王柏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手機竊錄甲女與王震銘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再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王柏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其手機AirDrop功能,把本案性影像傳送至王震銘所使用之手機,以此方式交付本案性影像予王震銘。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本件僅檢察官就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同案被告王震銘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震銘部分已確定,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之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王柏竣係將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性影像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震銘,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盜錄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震銘,所犯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被告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等情,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折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承諾將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持以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就是伊現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同案被告王震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接收被告所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再以通訊軟體威脅告訴人需見面性交,否則將該性影像外流之手機,就是伊現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2人均供稱已將該性影像刪除,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現仍存在,已難認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何,佐以被告之手機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僅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而同案被告王震銘更以此性影像要脅告訴人再次為性交行為,否則將外流影像等情,不但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被告上開手段以觀,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折磨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不得上訴,其 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