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上訴-3849-202410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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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強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強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 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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