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3850-202411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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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 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上訴駁回。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下分稱被 告柯柏安、被告黃建昇、被告林世逢、被告李瑀宸,合稱被告4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 宸均坦承犯行,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林世逢:被告林世逢坦承犯行,本案是在工作時將兒子 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在身邊,也以為本案地點可以放這些廢棄物,不知道會這麼嚴重,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柯柏安、黃建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林世逢、李瑀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4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林世逢、李瑀宸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林○○於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林世逢、李瑀宸所知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73頁),則被告林世逢、李瑀宸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世逢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本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1日;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其中過失致死(有期徒刑9月)、不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3年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判處無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世逢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林世逢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世逢、李瑀宸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然考量渠等迄今雖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然仍尚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4人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複勘(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則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4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被告林世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清除部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世逢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4人填補因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並令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被告4人應執行本院對渠等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4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1 柯柏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建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世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瑀宸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傾倒堆置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完成複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