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3852-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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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4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嗣為避仇,即於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起至友人李偉群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借宿,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格子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該格子側背包則放在裝有賴韋滔換洗衣物之灰色NET袋子內一同攜帶至李偉群住處。嗣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因警接獲房屋承租人即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稱上址人員出入複雜,且有妨害安寧情事,遂派員到場,經陳瀅潔同意搜索後,員警進入上址屋內時,即發現賴韋滔、李偉群及另名友人李彥宏(李偉群、李彥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坐於客廳沙發上,上開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則放置在沙發旁之地上,經警於該處搜索即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昀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75頁),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蔡昀澄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當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昀澄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既未提及於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蔡昀澄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逕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蔡昀澄業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監護人並已於112年12月6日申請登記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卷二第65頁),實足認其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再為陳述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賴韋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 帶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去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住處,該袋子我一直擺在沙發旁邊,直到為警搜索前,我都在該處。這段時間李偉群的朋友蔡昀澄有來過,我們在該處喝毒品咖啡包,且李偉群還跟我說蔡昀澄有拿槍出來,但我當時沒有特別理會,是直到警察查獲本案槍彈時,我才知道格子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該等槍彈我認為可能是李偉群或蔡昀澄放入。國中生都知道槍不能亂摸,上不上油、驗不驗得到DNA,這些我不知道,都是李偉群自己講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李偉群指控被告之情節,前後出現多次不一致矛盾,可能因為有外部的誘導,及為了避免自己涉犯罪嫌的動機,使其供述出現矛盾,故不能把李偉群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因證人蔡昀澄與李偉群間之關係極為密切,2人有可能為了袒護李偉群而誣陷被告,且蔡昀澄之供述也出現多次前後不一致的地方,顯然蔡昀澄所述亦非真實。此外,雖被告跟陳彥丞對話中有提到出借槍枝之情節,但陳彥丞偵查中有作證說他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出來,也說被告平常講話就比較浮誇,可能李偉群就利用被告比較浮誇的性格,在槍枝被查獲後,把相關情節栽贓給被告。另扣案槍枝的表面跟握把上都驗有李偉群的DNA ,卻沒有被告的,這部分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若被告多次拿出槍枝,不可能上面完全沒有被告之DNA,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NA乙節,缺乏科學證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煞上揭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灰色NET袋子(在內放置格子側背 包)至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住處;於被告借住期間,蔡昀澄曾到該處,嗣因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案,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則坐在客廳沙發上,警方並在放置在沙發旁地上之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李偉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88頁至第291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頁)、證人李彥宏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48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1頁)、蔡昀澄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鄭羽彤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陳瀅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111年6月11日陳瀅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警查獲本案時被告所在之平面圖(見偵卷第31頁、第223頁至第2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扣案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1617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且被告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是此情亦足堪認定。 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理由如下: (一)證人李偉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證稱:當時被告因為 在基隆有仇人,為了躲避仇人就到我家借住。本案槍彈是被告帶進來的。先前我在被告家中有看過槍枝,那時槍是拆解的,被告有給我摸過一個零件,被告之後將之組裝起來,在組裝的過程中有抹油把指紋消滅掉,再把槍放進格子側背包。被告在其住處之所以拿槍給我看,是被告說他被人家搶走毒品,我就講說「那你想怎麼辦」,被告就直接從抽屜拿槍出來,講說「我有這一支啊,到時候去找對方,叫對方吐10倍也敢」。蔡昀澄到我住處後,被告為了向蔡昀澄炫耀,有拉開格子側背包的拉鍊,說他有「小勇」(即手槍),我就直接拿起那把槍,因為我覺得真槍哪有那麼好取得,應該是瓦斯槍吧,但我拉開彈匣,覺得不對,甚至直接看到彈道,所以槍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偵卷第145頁、第288頁、第303頁;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可見李偉群於被告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被告住處看過其持有槍枝,後因被告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將本案槍彈一同攜帶以防身,而李偉群曾在被告面前取出本案槍枝觀看等情。 (二)又李偉群前開所證,核與證人蔡昀澄於偵查中所證稱:我 當天是去那裡打遊戲,先是跟鄭羽彤、賴韋滔、李偉群一起去吃飯,後來就去李偉群家中打遊戲。我知道包包是被告的,被告跟李偉群常在一起。李偉群的車因為被告的事情,所以在基隆被開槍。槍應該是被告的,被告在去吃飯的車上就有提到因為他有糾紛,所以帶槍防身。當時我在邊打遊戲,被告、李偉群都在場,被告或李偉群其中一個人有打開格子側背包,並讓給我看本案槍枝,另一個人在旁附和,我可以確定槍是被告的。被告、李偉群沒有教我怎麼說,我都是照實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顯見蔡昀澄曾聽聞被告自承係持槍以防身,且蔡昀澄到李偉群住處後,被告亦曾向蔡昀澄展現其個人確持有槍枝等情,故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及李偉群說到槍的事,當時是因為被告前女友的事,才說到槍的事。之前曾經在喝酒的場合跟被告的前女友有一些爭執,被告先介紹其前女友給我,過一天後才跟我說那是他前女友,那時我怕被告與其前女友要聯合起來騙我,為了確認這個是不是誤會,才會請被告找他前女友出來把這件事情說清楚。當時是我朋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坐我後方,李偉群坐駕駛座後面,我就在跟被告講那件事,被告就用台語說「如果你真的擔心的話,我把槍借你,你把她做掉」。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有瞄到他的包包,看一塊黑黑的,看起來像槍的握把,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被告有給李偉群看。當時我看被告拿槍把出來,但我以為是假的,以為是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318頁至第319頁),此核與李偉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天情形我只記得被告有介紹前女友給陳彥丞,陳彥丞認為被告要設局陷害他,所以當天是找出來要談清楚這件事,是於本案發生前幾天。當天是我帶陳彥丞和陳彥丞的友人一起去找被告,後來我和陳彥丞、陳彥丞友人及被告在車上,要去找被告前女友談,當時被告就對陳彦丞用台語說「我把槍借你,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全然相合(見偵卷第289頁、第318頁至第319頁;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知被告確有親口表示「我槍再借你,你進門把它拖(台語音)下來,你說幹您娘,妳要把我控呦(台語音),你就說妳要仙人跳我是不是。你看他的表現怎麼,如果今天我真的有叫他這麼做,他絕對跟你老實。對吧,我問你是不是這樣。不要我挺你,你懷疑嘛,我挺你,這樣如何?」等語,且被告亦當庭承認有說過這些話(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益徵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始會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向陳彥丞明確表示「我槍再借你」等語,並讓乘坐同車之陳彥丞、李偉群分別過目槍把、槍枝。 (四)況於員警到場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即均坐在 客廳沙發上,警方則於沙發旁地上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已如前述,則若本案槍彈係如被告所辯為李偉群持有,係李偉群因聽聞警方要入內搜索,方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格子側背包內而栽贓被告,正坐在被告身旁之被告絕不可能僅冷眼旁觀,全無反應任由李偉群為此等舉動,並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被告竟僅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我有看到警方從格紋側背包查獲槍枝及子彈,我不知道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是怎麼來的,目前並沒有比較具體的事證可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其所謂遭栽贓之說詞,已有可疑,復衡以槍枝不僅為法令禁制之違禁物,且客觀上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持有槍枝之人為免遭查緝或蒙受損失,理應將之藏放在自身可得管領之處所,殊難想像持有本案槍彈之人會如被告所辯一般,僅將槍彈任意放置在由被告所管理支配之格子側背包內,足見本案手槍理應為被告所持有,方符常情。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從頭到尾就是蔡昀澄、李偉群設好的局,故意放1把槍在我包包。因為當天就是只有蔡昀澄找我出去吃飯,說要去李偉群家中吸毒(喝咖啡包),我就去了,來的警察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是他們安排的,因為抓我的涂姓警察,跟李偉群有勾結,這是李偉群跟我講的。他們本來叫我加入他們,我不想加入,李偉群就陷害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縱認李偉群有擔任毒品案件之線民,然其有何動機在被告拒絕加入時,大費周章陷害被告?是依據此情仍難得出本案被告所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必定係李偉群陷害之舉之結論,即在客觀上除被告自身之臆測之詞外,實無存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有人將本案槍彈栽贓給我云云,即不足採。 (五)另李偉群雖曾於111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陳 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而與其前開所證不同。然此次係李偉群為警逮捕後首次與被告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受被告影響,而未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已非無疑,況李偉群嗣於偵查中,於被告遭隔離之情況下,亦曾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上次開庭後,我都去看精神科,都睡不著。被告有要我講槍、子彈是別人的,但我說我只能照實說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04頁),可見證人李偉群確實於111年6月12日庭訊時係因顧慮被告或擔心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等因素,始為「被告從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陳述,且李偉群於111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槍枝上僅有其DNA時,方回想起當時之情狀,而針對此情況證稱:拉鍊是被告拉開,槍是我好奇拿出來看的。當時是被告把背包的拉鍊拉開後,我就說「你怎麼把它帶來我家」,因為被告要跟蔡昀澄炫耀。(之前)零件我也有摸過,那是在被告家時等語(見偵卷第303頁),顯然李偉群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直接回應,當下並未有試圖攀誣被告之情狀,況李偉群所為之前開解釋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所辯稱:李偉群當天被查獲的時候,從來沒有講過有看過這把槍,甚至說完全不知道槍枝存在,直到鑑定報告出來,因為上面有李偉群的指紋,李偉群才有另外一個說法,應認李偉群所證不足採云云,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李偉群雖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針對「何人 打開被告所攜帶之格子側背包」之提問,先證稱:警察搜索的前一天,蔡昀澄碰到被告的隨身包包覺得怎麼那麼重,就主動打開,結果發現是一把槍,我就直接把槍拿起來摸一摸,發現那是真槍就放回去,當時被告就在旁邊。我記得被告有自行打開炫耀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復另證稱:實際上我真的忘記誰拉開的。我有點稍微想起來了,就是被告有槍,想要給女生炫耀,就拉開拉鍊,講說我有「小勇的」(台語),就是手槍的意思。剛剛會說是蔡昀澄打開拉鍊,是因為真的就1年半了,只記得好像就其中1個人打開。被告拉拉鍊,我好奇,就直接拿起那把槍,我就這樣摸起來看,我拉開彈匣,覺得不對,甚至直接看到那個彈道,我發覺不對勁,就放置回原來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與上揭偵查中所述前後略有出入(見偵卷304頁),然該次審理期日距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已近2年,李偉群當下是否尚能清楚記得當時係由何人打開該格子側背包乙節,即有可疑,且李偉群於該次審理中亦表明:這件事已經過了一年半,我真沒辦法詳細記那麼清楚,且我又在服用精神藥物,我的記憶力沒有到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可見李偉群就此部分之所以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當僅係因於原審審理時,已因時日久遠,記憶已不甚清晰或服用藥物所致,是李偉群之證詞雖有上開些許瑕疵,然其就曾看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大致相同,仍屬可採,實難因其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又曾辯稱:如果被告有摸過那把槍,不可能鑑 定不出被告的DNA,而僅只有李偉群之DNA,應認本案槍彈非被告持有。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NA乙節,缺乏科學證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煞上揭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甚為明確,是本案槍彈上雖未驗出被告之DNA,僅驗出李偉群之DNA跡證乙節,並不足動搖此部分之認定。此外,扣案槍枝之握把、滑套處雖殘留有與李偉群DNA型別相符之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惟李偉群業已坦認其曾經碰觸過本案槍枝,更曾拉開彈匣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非無可能係李偉群在取槍觀看確認槍枝真偽之過程中沾染其生物檢體於本案槍枝之上,尚難據此認定本案槍彈原即為李偉群所持有,且李偉群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在被告家中,我看到過,被告將槍枝組裝起來會抹上一層油去除掉指紋,然後放進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故衡諸常情,被告抹油去除指紋之舉,即屬以毛巾或其他相似物品擦拭槍枝之行為,則該作為本即有極大可能將該槍枝之滑套、握把上之生物跡證帶離槍枝本身甚明,此與在科學上油脂能否直接消除指紋、DNA等生物跡證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實有誤會,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未能據以證明被告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進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復參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推稱本案槍彈係遭人栽贓,態度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前為運鈔員、需撫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格子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置本案槍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偉群對於被告寄宿其臺北市吳興街 家中之期間,其是否曾見過本案槍彈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蔡昀澄與李偉群之關係匪淺,極有可能為袒護李偉群而構陷被告入罪,及蔡昀澄目前已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導致審判中無從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不宜給予蔡昀澄偵查中之供述過強之證明力。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雖曾向陳彥丞說過「我槍借你,你進門把他拖下來」,但陳彥丞於偵查中已解釋稱只有看到疑似黑黑的一塊槍把,也不認為那個是真槍,是並不能證實當時被告格紋包包內即係遭查獲之本案槍彈。末查,本案槍枝若真為被告所有,又多次取出供人觀看,該槍枝上不可能全無被告之DNA跡證,且抹油是否可以消滅指紋或DNA殘留,絕非李偉群隨口胡說就能當成證據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1顆 3 格子側背包1個 4 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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