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856-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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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曾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曾文、鄭宇哲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仍為下列行為: ㈠石曾文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至 6月間不詳時間向不詳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甲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 子彈各1顆(下合稱乙子彈)而持有之。 ㈡緣石曾文與范明煌間有債務及口角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商請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鄭宇哲基於幫助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佯以找工作名義與范明煌約定於112年4月16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口見面,並待范明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會合搭載 其至同巷弄內停車場(下稱丙停車場)停車後,通知石曾文 上情。石曾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後,竟承前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駕駛A車駛入丙停車場撞向B車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B車再撞及後方之林燕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令C車車頭凹陷及保險桿翹起而不堪用後,石曾文即下車並手持甲手槍朝B車駕駛座之范明煌比劃、拉滑套,范明煌亦下車與石曾文隔車而立,B車副駕駛座之鄭宇哲見狀隨之下車緊跟范明煌走出丙停車場,嗣於石曾文以肢體向范明煌推擠、衝撞時,從旁以肢體、手勢阻擋范明煌或站在石曾文身側以助勢;待鄭宇哲如下述㈢所示暫時離開藏放甲手槍、乙子槍之際,石曾文復承前犯意,駕駛A車朝范明煌衝撞2次,使范明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前揭㈡過程中,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 將甲手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示意藏匿,鄭宇哲見狀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甲手槍、乙子彈攜回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1樓樓梯間藏放(下稱丁樓梯間)。嗣警獲報有持槍糾紛而到場,復在丙停車場地面尋得彈殼,經鄭宇哲自願帶同員警至丁樓梯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石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07頁,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部分則未上訴);被告鄭宇哲則針對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罪及刑部分,並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第2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均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鄭宇哲就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訴,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之罪及刑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同案被告石曾文所述互核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第129至133頁、第143至14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明煌、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萍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269至273頁)、證人即員警莊明哲、陳柏瑄之證述(見原審卷卷第415至422頁)亦相合致,並據原審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283至288頁、第303至3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錄畫面擷圖、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單(估價單)可稽(見偵卷第51至63、79至96、193至201、261至267頁),及甲手槍、乙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至180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宇哲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㈡雖然被告鄭宇哲辯護人另稱:被告鄭宇哲偶然短暫經手本案 槍彈37秒後,即將之隨意棄置於任何人均可發現並取得之公共空間內,該槍枝客觀上未置於鄭宇哲之實力支配下,鄭宇哲之丟棄行為不構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罪等語。惟查,案發時被告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將甲手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即將該手槍、子彈攜回其住所並放置一樓樓梯間等情,已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石曾文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鄭宇哲感情不錯,所以鄭宇哲才會幫我把槍枝丟棄他處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石曾文另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范明煌有報警,我在和范明煌糾纏時,鄭宇哲跑過來,我跟鄭宇哲說因為范明煌報警了請他把槍藏起來,鄭宇哲就去我車上拿那把槍後就離開……,范明煌知道我有槍且我的槍都會放在車上,鄭宇哲在我車上的後座有看過我的槍,我當時有跟鄭宇哲說這把槍我買很貴等語(見偵卷第208頁),是依被告范明煌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時見范明煌報警,而且范明煌知悉該手槍會放置於石曾文車內,為避免警察到場後查獲該手槍,即要求被告鄭宇哲將該手槍及子彈攜離現場加以藏放,並無丟棄該手槍、子彈之意思甚明。再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石曾文看見范明煌報警,便請我將作案槍枝帶離現場,我因為緊張害怕遂將該槍枝帶至我家1樓樓梯間藏匿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范明煌說打電話報警,石曾文就叫我把槍帶回去藏起來,我藏在我家一樓的樓梯間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核與被告石曾文於偵訊時供稱要求被告鄭宇哲藏匿該手槍、子彈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石曾文叫我把槍拿走,當時我很緊張,也沒有什麼思考,就把槍枝放在1樓樓梯間,因為范明煌已經報警了,我那時候想趕快回去現場看看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石曾文、鄭宇哲等人見范明煌已經報警,為避免警方查獲該手槍、子彈,即由被告鄭宇哲將之攜離開現場並藏匿於其住所一樓樓梯間,至為明顯。雖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柏瑄於原審證稱:我們在一樓還沒上樓的樓梯間角落處起獲槍枝,當時槍枝就直接丟棄在該處,我可以直接目視槍枝在地上,沒有覆蓋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然該手槍、子彈係藏於樓梯間之陰暗處,非可一望即知該處置有槍枝,而需探身入內始能得見等情,有鄭宇哲指認藏放槍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審酌該處為被告鄭宇哲住所一樓,仍屬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其僅因急於回到現場探知案件後續發展,才將該槍、彈置於其住所一樓樓梯間,不能因之即謂有丟棄之意思,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哲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是核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鄭宇哲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鄭宇哲之辯護人依鄭宇哲帶領員警取得槍彈並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石曾文一節,為其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敘述如下: ⑴被告鄭宇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改規定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次按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非法寄藏槍彈罪,且前於案發日即112年4月16日領員警前往丁樓梯間起出所寄藏之槍彈,向員警供出其來源係石曾文,因而查獲石曾文持有槍砲之犯行各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柏瑄證稱:第一時間是據報現場有持槍糾紛,但前往現場卻沒有發現槍枝,唯有在地上看到空彈殼,經我們調閱畫面為街景之CCTV(即閉路電視)監視錄影後,看到鄭宇哲走路離開時褲襠似有異物,且走動不自然,因而懷疑是藏槍在褲襠裡,經詢問鄭宇哲後,鄭宇哲也承認是這樣沒錯,帶領我們開車載他前往丁樓梯間角落起獲扣案槍彈,並供述來源是石曾文而確認槍彈來源,然後石曾文才承認,原本我們還沒有調閱丙停車場為畫面的私人監視器錄影,故還不知道槍彈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19至421頁),並有鄭宇哲之案發當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鄭宇哲於審判中就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石曾文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而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申言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到場前業已接獲在丙停車場內發生持槍糾紛,於到場後雖未見槍彈,惟在地面發現遺有子彈彈殼,並調閱閉路電視監視錄影,而發覺疑似鄭宇哲藏槍離場各情,既據證人陳柏瑄證述如上,核與當場扣有改造子彈殼一節相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81至85頁),是員警依據現場遺有子彈彈殼,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等客觀證據,斯時已有確切之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鄭宇哲涉寄藏槍彈犯罪,據此詢問鄭宇哲而獲肯定答覆及循線查獲槍彈,屬員警掌握確切情資發揮效用之結果,尚難認鄭宇哲前揭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鄭宇哲辯護人主張員警此時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階段」,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殊無可採。是被告鄭宇哲自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宇哲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該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立法者乃以重刑遏止,當無不知之理,鄭宇哲於目睹石曾文持槍比劃、拉動滑套以對范明煌恐嚇危害安全後,猶收受石曾文所交付之槍彈前往丁樓梯間寄藏,其行為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當無法重情輕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鄭宇哲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鄭宇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鄭宇哲明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其目睹石曾文於約出范明煌後,開車衝撞,並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仍選擇接過被告石曾文遞來之前揭槍彈而寄藏,兼衡及被告鄭宇哲於寄藏未久經員警到場調查時,隨即帶領員警起獲槍彈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石曾文持有槍彈犯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自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為鄭宇哲所寄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子彈業經擊發,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宇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 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均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石曾文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部分認罪,且有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鄭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哲僅協助被告石曾文打 電話將范明煌邀約出來協商談判,於石曾文與范明煌發生肢體衝突時,僅有伸手阻擋范明煌1次,其餘時間均僅有站在該二人身側,並未有其他參與行為,可見就幫助恐嚇部分之犯罪情節輕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石曾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 過范明煌向「阿猴」購買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30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詢,該分局函覆稱:被告石曾文指稱槍彈來源係由范明煌仲介向綽號「阿猴」之男子所購得,惟詢據范明煌矢口否認並稱係被告石曾文誣陷,經分局多方查證綽號「阿猴」真實身分,循線查緝嫌疑人方衍欽到案說明,方嫌矢口否認販賣槍彈之情事,亦稱不認識石曾文,故本案未獲槍彈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6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石曾文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石曾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已是成年人,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佐以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考量被告石曾文於案發時曾持本案手槍朝范明煌比劃、拉滑套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被告雖患有精神思覺失調症,且目前與86歲母親共同生活,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曾文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石曾文仍購入甲手槍、乙子彈持有約1年,於前揭時間藉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開車衝撞B車致C車毀損,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石曾文復開車以衝撞范明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等俱大致坦承犯行、石曾文業與告訴人林燕萍達成調解惟未能履行、未與范明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等自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石曾文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石曾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刑2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三、據上,被告石曾文、鄭宇哲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已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五 1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