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858-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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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 79、3712至3715、3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暐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暐勳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為圖每個帳戶抵償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顏暐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之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貨款往來、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等不實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帳戶均為本件之第2層洗錢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至玉山銀行不詳分行,以需資金調撥、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不實理由,而辦理約定另1組約定轉帳帳戶(並非第2層洗錢帳戶),被告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同時,並將轉帳限額調高至2,000,000元,辦理完成後迄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顏暐勳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顏暐勳約定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珮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3712至3715、3 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暨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見本院卷第73至77、234至24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暐勳固坦承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何金龍暴力脅迫,威脅要加害我母親,我只好交出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還不准我報警,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選任辯護人並依被告上開辯解,主張被告所為因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得阻卻責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4名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 其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被告顏暐勳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故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被告約定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底在台灣借錢網看到借錢訊息 ,有1名綽號阿富之男子跟我聯繫,我總共借了7萬8千元,實際拿到6萬元,110年11月2日阿富將債權移轉給綽號龍哥之男子(即何金龍),龍哥用言語恐嚇方式要我交付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的簿子給他們,稱1本簿子可以抵2萬元,11月初我在臺北市○○○道000號當面將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龍哥,龍哥告知我說要我在那邊幫忙,幫忙端茶水、收債,1天可以讓我抵債1,500元,前後約做2天左右等語(見偵緝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高利貸集團有欠款,我被高利貸集團押走,對方逼我提供帳戶,當時我交付玉山、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銀都是在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前辦的,我只知道他們要拿去洗錢還有網路博弈,我當時表明拒絕,但沒有用,我不是因為要脫身才販賣或交付上開2帳戶,他們強迫我要提供2個帳戶,我被押1個禮拜,他們會帶我去超商等處吃飯等語(見偵緝卷第43、44、55、56頁);於原審時供稱:我被 押是在永貞路那邊的麥當勞要我上車,我在那邊待1週,期間我有離開過,但他有指定期間要我回去,如果沒有回去他會恐嚇我;玉山及富邦銀行綁訂約定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的,他們有跟著,他們就說帳戶以2萬還4萬元交給他們抵債,起初我不同意,他們就用我如果不交給他們就不讓我回去的恐嚇話語,我被押走後才去辦理約定轉帳,這些都是聽從龍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向何金龍借高利貸,被何金龍脅迫才同時交出2個帳戶,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245、247、248頁)。  2.比對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被告於警、偵訊稱「龍哥」用言 語恐嚇交付玉山銀行和富邦銀行的簿子,稱1本簿子可抵2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龍哥」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資抵債,被告並未即時報警,卻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稱其為被害人,其顯有配合「龍哥」以帳戶抵債之企圖。又被告供稱其遭何金龍關押期間,會外出至超商購物,果若如此,被告大可藉機請他人代為報警,何以不為,卻任憑詐欺集團擺布?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我想說他們只有拿我的卡及密碼,但我有網銀,還可以改帳密,應該沒問題等語,惟被告既已交付其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且於原審時供稱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核與本件被害人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洗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相符;足認被告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訴訟資料之出現,始再為翻異及答辯,並配合「龍哥」之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銀交付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且自陳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予不認識之帳戶,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識之帳戶,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富邦及玉山銀行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識之帳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往戶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 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於行為人行為時如非受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心理反應等,乃至行為之動機,則均與判斷期待可能性之具體情狀無關。稽之被告前揭所述,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及如何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流程,所辯遭「龍哥」脅迫之情,設縱非虛,亦足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非完全遭他人剝奪,其自非無向外界求援或報警之餘地,難認其行為時已因受脅迫而致其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又無以他法避免之情形,自無期待可能性欠缺而得阻卻責任之餘地。至其因借貸無力償還而被迫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或乃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及心理反應,或屬犯罪行為之動機,僅得執為科刑事由而為審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1.臺 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即附表編號12、13、14)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2.被告供稱係因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此犯罪之動機為原審所未予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劉驊瑱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然因被告係積欠高利貸,欲抵償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考其犯罪動機,其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要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周珮瑜等共1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因抵債而無奈提供上開帳戶,且濫用網銀與約定轉帳帳戶之FinTech功能並調高轉帳限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53萬4,749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上開犯罪手段,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至4萬元,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可抵償欠款共計 4萬元,且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此為其幫助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楊挺宏、劉育瑄 、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書證 1 告訴人 周珮瑜 110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周珮瑜佯稱介紹工作,並可抽成獲利,致周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4日20時5分許 (2)110年11月4日20時6分許 (1)30,000元 (2)34,749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周珮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2 告訴人 廖崑宏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黛比」等名義與廖崑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並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崑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7分 (2)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廖崑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 曾士華 110年10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士華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告訴人曾士華暱稱「林詩彤」,向曾士華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曾士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7分 (2)110年11月4日10時2分 (3)110年11月4日10時3分 (4)110年11月4日19時55分 (5)110年11月5日10時48分 (1)50,000元 (2)10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士華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楊文元 110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外匯投資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元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文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3時16分 3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楊文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 劉驊瑱 11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驊瑱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劉驊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9分 (2)110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驊瑱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 張文賢 110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賢佯稱:依指示匯款3,000元即可獲得名牌包包等語,致張文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19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被害人張文賢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陳奕銘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銘佯稱:民眾有中獎,需繳納關稅等語,致陳奕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告訴人 曾瀚皜 110年10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瀚皜認識,後向曾瀚皜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曾瀚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 (2)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 (1)50,000元 (2)34,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瀚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林俊宇 110年9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向林俊宇佯稱:代操作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拿取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2)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3)110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林俊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 徐岳宏 110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岳宏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徐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1時24分 (2)110年11月3日21時25分 (1)10,000元 (2)1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徐岳宏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 蔡宇舜 110年9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宇舜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舜佯稱:外匯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宇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 5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蔡宇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2 告訴人 張新慧 110年3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向張新慧佯稱:可以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官方番攤直營信譽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38分 ⑵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40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張新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曾祥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理鴻洋」向曾祥宇佯稱:欲將獲利款項提出須先給付帳戶房凍結款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2分 ⑵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4分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祥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 14 告訴人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 」向李峻宇佯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7分 120萬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李峻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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