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上訴-3859-20241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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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737、4491 、4858號,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3 、12428、15481、17663、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賢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賢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張秀蘭、吳岳霖、蔡沛倢、廖子閑、黃怡婷、李唯甄、卓建穎、許智媛、蘇秀惠、林錦棠、陳榆凌(以下合稱張秀蘭等11人)實行詐術,致使張秀蘭等1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之受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0林錦棠之受騙金額,應予更正),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由本案帳戶洗錢之財物共計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5萬7,000元。 三、案經張秀蘭、吳岳霖、蔡沛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廖子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卓建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蘇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錦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榆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賢新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我跟友人吳紹綺 一同去到三重的沃克商務旅館,我是被他載去的,因為沒有交通工具,這4天內我都沒有出入;因為我太累、在休息,這段期間只有吳紹綺有出入,吳紹綺知道我的手機內記事簿、備忘錄,我懷疑是他偷了我的帳戶資料,記載我所有的密碼,之後我因毒品案件被抓了,我從地檢署回來後,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被偷,就馬上報案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張秀蘭等11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之受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各該編號之「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703號函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偵354卷》第11至22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527號函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下稱偵4858卷》第13至18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359號函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4至1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123號函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卷第13至22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第42、14至19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2806號函暨附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93至10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49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1886號函暨所附代碼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附卷可稽。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林錦棠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錦棠於警詢中指訴:111年9月14日12時21分及111年9月15日12時11分,各臨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3萬元、30萬元等語(見竹檢112偵字第17663號卷《下稱偵17663卷》第5頁)。並有告訴人林錦棠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2份(見偵17663卷第15頁)、告訴人林錦棠於111年9月14日13時6分許匯款23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58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林錦棠遭詐騙而匯款共53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請啟用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及設定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網路銀行約定9組轉入帳號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401689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行動電話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5至24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有臨櫃綁定1個約轉帳戶等語(見第354偵卷第109頁反面)。是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約定上開9組轉入帳號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所指投宿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乙節,經查: ⒈以被告之名查詢後,其自111年9月13日晚上入住621號房, 並於111年9月14日退房;該商旅之大門監視器影像僅會保留一星期,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監視器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沃克商旅傳真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至被告所稱在沃克商旅住宿4日、且未出入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⒉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沃克商旅641號房,為 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案件資料(下稱另案毒品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8至273頁)。佐以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下班,當時人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我朋友林宗逸來接我,我在車上睡覺,我醒來時,已經停車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沃克商旅前…我進641號房睡覺;不知何人承租641號房,有3、4個女生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5頁)。參以沃克商旅之641號房,於111年9月12日無人入住,沒有開房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沃克商旅傳真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是以,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沃克商旅641號房,從投宿時間而言,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466頁),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已有所預見,仍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其主觀上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將帳戶內款項再轉出,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提款、轉帳,已無從查得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與吳紹綺在沃克商旅住宿4日,是吳紹綺偷了我 的帳戶資料云云,並向原審提出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471至491頁)。惟查: ⒈被告所稱在沃克商旅住宿4日、且未出入云云,難認有據, 無足採信,已如前述。 ⒉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證人吳紹綺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庭。 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形式上既非完整連貫,且對話時 間亦不明確;再觀諸對話內容,被告質疑吳紹綺偷走帳戶資料時,對方回稱「是我拿的嗎」(見原審卷第471頁),可見對方吳紹綺否認上情。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內容,無足採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 見附表二),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11位被害人行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林錦棠遭詐騙,分別匯款23萬元、30萬元,共計53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漏予審認告訴人林錦棠於111年9月14日13時6分許匯款23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林錦棠匯入本案帳戶 共53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萬元,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張秀蘭等11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受詐騙之金額;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肆、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1 9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張秀蘭 (提告) 111年9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蘭佯稱:一起合買六合彩,並且中獎要支付稅金與保證金云云 111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 3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張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25至26頁)、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號偵卷第30頁、第29頁) 2 吳岳霖 (提告) 111年9月15日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岳霖佯稱:投資台灣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35至36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4號偵卷第43頁、第46至78頁、第41至42頁) 3 蔡沛倢 (提告) 111年9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蔡沛倢佯稱:要販賣iPhone 13 Pro Max云云 111年9月15日15時1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蔡沛倢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84至86頁)、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號偵卷第87頁、第90頁) 4 廖子閑 (提告) 111年8月1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廖子閑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起訴 告訴人廖子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37號偵卷第4頁)、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7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7至12頁、第27頁、第35頁) 111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帳 5萬元 5 黃怡婷 (提告) 111年7月28日前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臉書籍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婷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1號起訴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491號偵卷第5至9頁)、臉書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91號偵卷第43至48頁、第36頁背面至38頁) 111年9月15日12時18分許轉帳 10萬元 6 李唯甄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15時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唯甄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9時31分許轉帳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起訴 被害人李唯甄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858號偵卷第8至10頁 )、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8號偵卷第48至49頁、第53至6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111年9月15日10時23分許轉帳 2萬元 7 卓建穎 (提告) 111年9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麟」向卓建穎佯稱:出資代購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卓建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353號偵卷第9至11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53號偵卷第24頁、第26至27頁、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10時57分許轉帳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轉帳 3萬元 8 許智媛 (提告) 111年8月1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智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帳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28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許智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428號偵卷第5至1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428號偵卷第19頁) 111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2時58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6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9分許轉帳 10萬 9 蘇秀惠 (提告) 111年3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秀惠佯稱:可投資3C產品獲利云云 11年9月14日12時47分許匯款 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81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蘇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481號偵卷第2至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481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14頁背面) 10 林錦棠 (提告) 111年9月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3時6分許匯款(原判決、併辦意旨書均漏載,應予補充) 23萬元(原判決、併辦意旨書均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林錦棠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663號偵卷第4至7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663號偵卷第15頁、第18至24頁、第29頁) 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 30萬元 11 陳榆凌 (提告) 111年8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榆凌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4時44分許轉帳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榆凌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40號偵卷第77至78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0號偵卷第79至80頁、第85頁) 【附表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39,000 元 2 30,000 元 3 18,000 元 4 50,000 元 50,000 元 5 100,000 元 100,000 元 6 10,000 元 20,000 元 7 30,000 元 30,000 元 30,000 元 8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9 900,000 元 10 230,000 元 300,000 元 11 20,000 元 總計 2,557,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