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86-202410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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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自112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函、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5至23、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及被告為警上銬後,仍趁警不備之際,於大街上閃躲奔跑,企圖逃亡,為警在車流湍急之馬路上壓制之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卷第62至64頁照片及說明),足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面臨上開罪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復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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