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386-2024112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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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2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 謝宗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嗣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部分,則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4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2、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上游綽號「嫂子」之高雄工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99、217至219頁)。惟查,被告雖於偵審中供出上游綽號「嫂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一第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配合警方借詢及指認南下交易之路程、汽車旅館,惟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聯繫用手機已由配偶轉賣通訊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雖檢警仍在偵辦中,然於原審仍無從查證該上游之真實身分,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9頁);另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嫂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綽號「嫂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5、23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2年6月,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前純質淨重已達107.86公克,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24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並完成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249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50至25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26卷【下稱偵卷一】第211至212頁,原審卷第65至68、220、327頁,本院卷第172、248、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3至122、206至207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謝宗遠與賈志文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9、44至61、133、135至138、163至165頁),且扣案白色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1.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86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41.86公克),亦有該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證(見偵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其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審中雖自承其所販賣予證人賈志文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綽號「大胖義」之人等語(偵卷一第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6至67頁),警方因而對綽號「大胖義」之毒品來源郭滄豐發動調查,於112年9月11日以警羅偵字第1120027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429號函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調查筆錄及照片、該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49、319頁),惟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因指認毒品上游而於112年5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2月底、3月初共計5次向郭滄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然附表所示之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時間則分別係於111年1月7日、3月8日及4月21日,是被告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郭滄豐,然其所述向郭滄豐購買毒品之時間遠晚於附表3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附表所示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就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均不相符。又如上所述,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刑事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5、231頁),是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非可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賈志文,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且其終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偵審中詳為描述毒品來源,並全力配合警方追查指認毒品來源,且始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 罪沒收】部分):1、原審就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 為5萬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71頁),惟參諸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謝宗遠稱當時1兩安非他命是5萬多元,你所說的價格有誤,有何意見?)沒有那麼貴,我跟他購買,多少錢也是他在講。」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供述本案之販賣毒品金額,核與證人賈志文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不一,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衡諸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且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證人賈志文對於購買毒品金額應無故意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是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依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認定賈志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5萬元,並據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罪分別為5萬元,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已如前述,核與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5萬元相較,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顯然小於原審認定金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犯罪所得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所處之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2、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3、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248頁),並與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已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月7日23時至24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1年3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8千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1年4月21日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旁之小公園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4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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