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861-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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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4、9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麒旺及向黃麒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其既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縱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雖曾陳稱其毒品來源,惟本案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112年12月11日警蘭偵字第112003531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年12月13日宜檢智忠112偵8714字第1129024873號函(見訴字卷第45、47頁)、宜蘭分局113年8月15日警蘭偵字第1130021906號函及檢附資料、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5日宜檢智忠112偵8714字第1139016792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7、93頁)等可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其販賣予黃麒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價金為2,500元,數量、價額均非鉅,又證人黃麒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稱其與被告前為工作之同事,已認識多年,現為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他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86頁),與被告供陳情節尚屬相符,堪認本案係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而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對被告處以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友黃麒旺,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酌以被告自始坦認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麒旺及向黃麒旺收取價金2,500元之客觀事實,復於本院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之後從事泥作,為承包商,每月約賺1、20萬元,家中還有父、母,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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