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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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