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3868-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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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59、9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5006 3號、第5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 部分,均撤銷。 方平松犯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平松被訴民國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部分, 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平松於民國107年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宜,與時任 桃園市○○區○○路之「長○○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明發生爭執,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林○明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方平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林○明之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林○明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詎方平松在不知林○明觸犯該條例案情內容之情況下,並無相當理由確定林○明從事色情行業,即為使林○明難堪,而為下列行為: ㈠方平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2時43分許前之某時,先將載有「為顧及維護社區住戶有知情的權利,既然林○明委員仍欲隱瞞他自己曾經涉犯從事前述的少女性交易罪,不得不列示查註紀錄表,以昭公信。依據該紀錄表的資料,可確認人面狼心,曾經涉犯『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某條款」、「住戶有權利瞭解林○明委員是否有『續』操色情舊業,戕害少女?」內容之傳單,連同載有林○明犯罪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印為1張,再影印數份後,於同日22時43分許,將該等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行業之不實內容,並將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其前科個人資料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明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㈡方平松再於111年8月30日2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侵害少女的色情犯...這位涉有虧心症及虛心症的從事情色業的林○明」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從事情色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㈢方平松另於111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林○明委員有否『繼續』從事涉犯少女性交易罪的色情業?除了利用少女謀取色情利益之外、有否曾經將前述色情提供給社區男性委員?或提供給執法人員、藉以獲知如何處理被查獲從事少女性交易罪後、不會被關押的相關事宜」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品德很重要,僅係要讓大家知悉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林○明之品行如何,係針對公務事務為合理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長○○邸」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7年間,因故與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因閱卷而知悉告訴人含上開刑案紀錄在內之犯罪前科。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之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供認(見偵45281卷第73至74頁、偵50063卷第6至8頁、偵51963卷第6至9頁、偵13616號卷第5至9頁、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1、96、143至146頁),復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聲請閱卷狀(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17至12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依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所示, 該案情節未涉經營從事色情行業、居中媒介性交易、亦未發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情,是被告散佈如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色情業之傳單內容,顯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情節迥異,此部分傳單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之具體事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告訴人之前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嗎?)我只知道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罪;我沒有看到資料,我想是不是從事媒介色情,至於他自己有沒有跟少女發生性行為,只有他自己知道等語(見偵45281號卷第74頁);於原審供稱:(問:你知道告訴人所涉犯的刑案詳細內容嗎?)我不了解,我只看到標題為違反兒童性交易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01頁),佐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11年8月3日傳單中載有「對於回應林○明委員111年5月26日傳單內容、將於近日內另行處理。包含林○明委員指稱的從事『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的涉犯者未被關押坐牢?及為何那些遭受侵害少女的家長未找林○明的原因」等內容,有上開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前已有回應否認其從事媒介性交易行業,是被告在散佈如事實欄一所載傳單前,明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告訴人相關犯罪情節之記載,其無所憑據臆測告訴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色情行業,故事實欄一所載傳單內容顯有可能與實際內容不符;再細究事實欄一所示傳單內容及被告前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2日(該2傳單因罹於告訴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被告在上述傳單內均係要求告訴人應自行提出相關事證以明非以媒介色情為業,並無敘明被告事先已為何等查證,甚對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見偵45281卷第33至41頁),益徵被告在散佈該等傳單前,並未經過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佈該等傳單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主觀上基於毀謗故意,指摘告訴人從事色情業、情色業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㈣至被告雖另辯以:伊係針對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云云(見 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0、145頁)。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指摘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之事,乃係基於惡意指述告訴人之職業,屬對於「事實」有無之陳述,顯非僅「評論」而已,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相合。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㈥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傳單中,直接揭露告訴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利用之,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以傳單直接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對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及隱私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評論社區事務時可採行之諸多方式、此等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顯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行為並非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以傳單直接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 文字誹謗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3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111年11月22日傳單部分,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然被告於該傳單所指涉「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已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既與告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㈢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為除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外 ,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22日傳單分別指涉「從事情色業」、「侵害少女」、「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既與告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此二部分行為尚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誹謗犯行雖非可採,然否認此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誹謗告訴人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5281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02至103、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指述、被告供述、卷附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論述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權衡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 111年1月28日22時許,書寫內容有「查證某位男性委員曾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只好再發傳單給大家明瞭當年涉犯前述罪責的民眾姓名林○明,相同於社區現任林姓委員的全名。至於個人資料,由當事人自己澄清為何亦相同及有否續操舊業,戕害兒童、少年」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復於111年4月8日,書寫內容有「可合法相信林○明委員承認他自己就是同姓名於該位曾經涉犯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的市民」、「請林○明委員勿再裝無辜,若有意悔過應以坦承、明確的心態,向全體住戶說明下列事項。包含:涉犯從事該性交易罪的意圖?為財或為色?獲利若干?曾戕害幾位兒童及少年?有否介紹給其他男性委員?曾為該罪責而被罰的內容?為何有很多委員不苟同那張會模糊焦點的良民證而不簽名?有否續操舊業?」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 信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確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前科,我並沒有妨害他名譽,有否續操舊業是指有沒有在暗中再從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事情等語(參見偵45281卷第74頁)。經查: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業如前述;細繹前引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8日傳單內容(見偵45281卷第43、45、91至93頁),除指稱告訴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外,係以質問方式詢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社區住戶澄清、說明該案案情為何,被告於此部分傳單所質問之事項及用字遣詞,固使告訴人有遭冒犯、難堪的感受,然審諸告訴人確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被告就此節並無憑空虛捏之情,此部分並無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而其因認告訴人應澄清說明案情,無非其意見表達,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難認被告具誹謗之主觀上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然此部分應不構成誹謗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63卷第15至18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偵50063卷第27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0063卷第31頁)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63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51963卷第29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1963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16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97至99頁,偵13316卷第26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316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