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3873-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聖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綽號「阿猴」之王昭基住處,由同案被告謝聖斌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王昭基,因王昭基對於海洛因之品質不滿意而交易未成,王昭基即將海洛因交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即步出上開住處外,嗣經警據報前往攔查,自同案被告謝聖斌隨身之手提包及上述車輛前置物盒內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毛重159.52公克,純質淨重133.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6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電子湯匙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因認被告陳建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之陳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 昭基住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未成,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是案發前一天同案被告謝聖斌說王昭基住院,友人陳秋水委託我到宜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就讓我搭便車,當天晚上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他來宜蘭就是要賣毒品給王昭基,以前他販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有無成功都會給1萬元,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案發當日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到王昭基家,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餐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有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無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我是受朋友託付去醫院看王昭基,我不是去那邊賣毒品,那天王昭基住院,我是搭便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購毒者王昭基證述「我覺得陳建民似乎與整件事無關」等語,其也不記得被告有到他家,這些證述對被告有利;且同案被告謝聖斌雖有多次證述,惟就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無補強證據,而就有利於被告證述與證人王昭基證述相符,與王昭基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沒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昭基住 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未成,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2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王昭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45至46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3頁、訴緝卷第191頁至第2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0810號(見偵卷第4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12057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現場及扣押照片(見警卷第38至5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件案發過程,觀諸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 1、證人王昭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案發當日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來陽明醫院找我,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朋友介紹他來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我沒錢,後來我跟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回我家,我們3人一起在廚房的時候,同案被告謝聖斌拿出3至4塊海洛因讓我檢視,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我星期一再給他錢,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不行,就收起海洛因走出門外,旋即為警查獲,過程中都是同案被告謝聖斌跟我接洽,我覺得被告似乎與整件事情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實在,我只認識同案被告謝聖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聖斌沒有跟我說是哪個朋友介紹來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記得被告有一起來我家,我警詢時說被告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醫院找我,可能是聽到同案被告謝聖斌說被告在外面等,所以我就認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1至194頁),是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之過程中,與王昭基接洽者,自始至終均為同案被告謝聖斌,縱認被告或有在場,然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先證稱:本件遭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我所有,我會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施用,如果有朋友要買的話,我也可以賣給朋友,從中賺取差價。我於案發當日是經朋友介紹要我拿毒品來給綽號「阿猴」之王昭基驗貨,看王昭基需要多少,價格再當面談,但王昭基施用後跟我說我的海洛因他不合適,所以我把海洛因拿回來,後來為警查獲。被告陳建民有跟我一起去王昭基住處,他在客廳看電視,我跟王昭基在旁邊餐桌討論及施用,我要來宜蘭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說交易毒品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跟王昭基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再於同日警詢中改證稱:之前被告曾跟我提過王昭基有在施用毒品,案發前一日被告在臺中時,又問我說如果他有幫我介紹向我購毒的對象,我可以給他多少報酬?我跟他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就給他1萬元,被告就說要幫我介紹住在宜蘭的王昭基購買毒品,所以我跟被告就從臺中一起來宜蘭過一夜,隔天再由被告帶路前往王昭基住處,後來因為我跟王昭基未有毒品交易,所以就沒有給被告任何酬勞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再改證稱:我遭扣案的海洛因是10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區○○○○道○○○○號「阿安」之男子購買,當日是「阿安」跟我說宜蘭有1名「阿猴」要購買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去接洽看看,我就跟他購買海洛因準備去宜蘭找王昭基連繫交易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104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稱:我到宜蘭找王昭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阿安」聯絡的,被告跟我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我跟被告在客廳,我拿海洛因給王昭基,王昭基到房間去試,我不知道他怎麼試,後來王昭基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把海洛因還給我,我跟被告走出王昭基住處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同日偵查中改證稱:當時被告剛好要來宜蘭看住院的朋友,所以就跟我一起到宜蘭,是被告開車載我到宜蘭去找王昭基,被告不知道我要賣毒品,我跟被告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進去後被告在客廳,我隔著一個電視牆在廚房拿給王昭基,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警詢中我會說被告介紹我去跟王昭基接洽是因為警察一開始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還以為被告是金主,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將「阿安」供出,我這樣說是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先離開,怕他出去會跟「阿安」說,我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我於案發前一日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海洛因,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一日我在友人家遇到被告,被告要我陪他來宜蘭,被告說王昭基也有在施用海洛因,我在當晚投宿宜蘭的汽車旅館時才想說要賣給王昭基,我之前都不認識王昭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說他要1萬元,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被告1萬元,被告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王昭基成功的話,這1萬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我來宜蘭是因為被告要來看王昭基,因為我有汽車,所以就由被告開車載我來宜蘭,我原本只是要陪被告過來,是在醫院時王昭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王昭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是因為王昭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身邊都會帶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再改稱:被告知道我來宜蘭就是要交易海洛因,我先前說在醫院時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是因為我以為王昭基問我時才是正式要交易毒品的時候,「阿安」有先幫我聯繫王昭基,被告載我來宜蘭,被告在臺中時就已經知道我要販賣海洛因,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要幫我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品質不錯,希望王昭基購買,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時,被告確實有在廚房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到宜蘭看王昭基,順路載我,我知道王昭基要購買毒品,原本被告並不知道我要販賣海洛因,當時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有我、被告、王昭基跟另一名王昭基的朋友,被告有跟王昭基說我的毒品品質還可以,但後來我跟王昭基的毒品交易未成,所以我就沒有給被告1萬元。根本沒有「阿安」的存在,當時是因為員警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想供出上游才說是「阿安」。我不是一開始就準備賣毒品給王昭基,是到醫院時得知王昭基想要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才會去王昭基住處給他看毒品,當時被告在客廳,我是隔著電視牆在廚房那裏給王昭基看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販賣毒品成功要給他1萬元報酬的事情,但被告沒有回話,我以為被告答應,我不知道被告願不願意。1萬元是案發前一日我借給被告打電動的錢,並不是販賣毒品的報酬。沒有人介紹王昭基跟我購買毒品,是我跟被告到醫院的時候,王昭基跟我們說想購買毒品,我想說王昭基願意買的話,被告欠我的錢就可以抵銷,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成功販賣海洛因給王昭基,就算被告沒有任何作為,我也會給被告1萬元,關於案發過程以我今日所述為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5至200頁),是觀同案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關於其為何與被告一同前往宜蘭、何時起意販賣海洛因、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其欲販賣海洛因、是否經他人介紹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其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前後供述顯有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3、另依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宜蘭是因為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生病的朋友王昭基,剛好我的車輛在維修,所以陳秋水委託同案被告謝聖斌載我前往宜蘭,我當時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攜帶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去王昭基住處,當時我在廚房,同案被告謝聖斌跟王昭基在餐廳談交易海洛因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去探望王昭基,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是要去找王昭基交易毒品,我沒有介紹王昭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購買毒品,是在案發前一日我有問同案被告謝聖斌之前陪同他到宜蘭接洽毒品交易的酬勞,同案被告謝聖斌說差不多是1萬元,但我並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酬勞,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身上攜帶毒品之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王昭基,我就跟同案被告謝聖斌共同前往宜蘭,途中同案被告謝聖斌先帶我去嘉義補貨,當時有跟我說要去宜蘭找王昭基交易毒品,我們先去醫院找王昭基,後來同案被告謝聖斌跟王昭基說有事要談,所以就連同看護4人一起回王昭基住處,進去後我就在廚房弄水果,他們在餐廳,廚房跟餐廳中間隔著裝潢的牆,他們大約談3分鐘左右就出來了,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案發前一日經陳秋水委託到宜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就請同案被告謝聖斌讓我搭便車,當天晚上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在汽車旅館住,期間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以前他販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1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上開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來宜蘭是要販賣毒品。隔天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去王昭基住處,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飯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有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無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32頁)。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告何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且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案被告謝聖斌係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共乘一車,被告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容,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並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不一,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其向王昭基推銷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之證述,因與其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供述、證人王昭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依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都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5、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僅能證明員警於案發當日在同案被告謝聖斌身上及甲車上扣得之物品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謝聖斌於法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告陳建民在案發前,與證人索討介紹阿猴購買毒品,將給予新台幣一萬元報酬之事,嗣被告始帶同謝聖斌前往王昭基住處交易毒品,此有112年12月19日如下所述之之審判筆錄可憑,原審對此部分竟認被告與謝聖斌並無犯意聯絡,其認事用法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茲將審判筆錄節錄如下:『…檢察官問105年6月2 1日你於審理時稱,賣海洛因之前,你和被告有去旅館?證人謝聖斌答對。去哪家旅館,我忘記了,旅館在那裡,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說陳建民要壹萬元,這是在汽車旅館講的,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陳建民現金壹萬元,陳建民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阿猴成功的話,這壹萬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有無此事?證人謝聖斌答有。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到了阿猴家,是在什麼地方談論海洛因買賣的事情?證人謝聖斌答在阿猴家的廚房。檢察官問當時有幾個人在?證人謝聖斌答四個人在,我、被告、王昭基、還有另外一名王昭基的朋友,名字及綽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106年2月8日法院審理時,你有說「陳建民也確實有在猴基家的廚房跟猴基講」,是講什麼內容?證人謝聖斌答我們在談論毒品的好壞,被告也是講購買毒品,被告跟王昭基說我的毒品的品質還可以,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買賣不成,所以我就沒有給被告壹萬元的問題。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故意誣陷在庭被告?證人謝聖斌答我不用故意害被告,後來我們買賣沒有成,應該跟被告就沒有關係。當初我會承認本案的事情,是因為我怕王昭基會主動供出我,所以我就自己自首。…』。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綜觀上開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告何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且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案被告謝聖斌係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共乘一車,被告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容,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並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不一,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其向王昭基推銷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之證述,因與其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供述、證人王昭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依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都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