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訴-3875-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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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鈺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 以各種話術所騙而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工作流程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之處等理由,判決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詳原判決書第4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ZT商訊」之對話紀錄,所謂工作流程為「1.訂購單成立 2.依照報表下單 3.回報購單結果 4.可提領收益酬勞5.每天重複循環工作」(見偵卷第71頁),非但看不出對話者之真實姓名、實際任職之公司、被告任職職位、相關福利及上班職務規範等內容,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工作契約,顯然已與一般僱傭或承攬契約有異。此外,「芊.-ZT商訊」復向被告表示「我的工作每天挪出30分鐘,能賺500上下的小收入」、「完成入職享有入職津貼$1000、做滿一個月全勤$6000」、「重點是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的」(見偵卷第71頁),則依「芊.-ZT商訊」所述,換算大約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自承其沒有買泰達幣之經驗(見偵卷第93頁LINE對話紀錄),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日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既自承曾經擔任會計助理、在檳榔攤打工,現職一般公司之出納(見原審11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其並非毫無求職經驗之人,對於工時及合理薪酬標準應有所認識,卻未加查證,即配合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實屬可議。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不斷提及「我繼續幫 你募資」、「我要來幫你募資了」 、「準備幫你募資囉」、「一萬太少了,我募資多一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等語,所謂「募資」究竟與被告最初應徵之兼職工作有何關聯,從被告擷取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脈絡無從得知,且被告曾經詢問對方「如果客服問怎麼一直買,我該回答什麼」,詐欺集團成員回應「你就說你要自己存的、自用的,都這樣說,他如果問你你就說都是自己的錢」(見偵卷第88頁),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進行合法交易,實不需要指示被告向交易所客服人員隱瞞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引誘,且自己無須付出任何交易成本,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末查,原審認定被告可能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然被告先前曾經在網路上應徵與本案類似之兼職跟單工作,並配合下載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APP,但最後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領到薪資(見偵卷第93頁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既已有類似求職經驗,理應認知此種兼職跟單工作毫無保障,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異,竟未為任何之查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係權衡無成本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是原審此節之認定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 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是要在一個平台電子下單,下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利90元,伊加入一個群組,裏面有一個叫執行長的人,會指示伊下單,當時結算下來伊可領取5000元薪資,但對方稱需繳交3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錢繳保證金,對方稱可幫伊募資,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使募資之款項得以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錢包,伊即可提領薪資,伊不知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而來,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稱各節,原判決綜合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承翰 」、「芊.-ZT商訊」、「(總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領取薪資5000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認須繳付3萬元保證金即可領取薪資,又為賺取3萬元保證金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給「劉承翰」其人,後依「劉承翰」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豈知被騙至終未領取薪資5000元,乃報警處理等情,認卷內證據資料與被告所辯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所提與上開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 何有可疑之處(詳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惟檢察官上開指摘之情節均屬推論之詞,觀諸被告本件係因覓得兼職下單工作,原期待領取薪資5000元,卻不能如願,為賺取保證金3萬元以利領取薪資5000元,因此聽信「劉承翰」募資賺取保證金之說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電子錢包,欲連繫「劉承翰」領取薪資,卻發現再無法連繫「劉承翰」,方知被騙並立即報警等情,自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卷內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在一連串之情節推演下,逐步配合詐欺集團之指令而為,心裡單純意欲領取薪水,衡情非無可能相信募資賺取保證金之話術,而陷入詐欺之網羅中而不自知,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亦不知其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即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發現無法連繫「劉承翰」而發現被騙後立即報警,誠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情狀,綜合卷內事證評價,仍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且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亦難認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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