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3876-202503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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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志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沐恩(原名陳品瑜)前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中(以下稱前案),均為共同被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中,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青益詐騙商品,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至同年9月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然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無足採信,而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被告質問:「妳在取得印鑑證明及房地產的過程妳有無向被告表示這些是如何取得來?」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做這些事被告都知情。當然是被告教我這麼做的,我的腦筋不聰明,不會自己想到這些。」另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黃鳳嬌由(應為『有』)無同意妳設定抵押權一事,妳告知被告妳媽媽有同意,當時回答是什麼意思?」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這樣講,真的太久了」,堪信同案被告陳沐恩已間接承認前揭偵訊時供稱有向被告告知告訴人黃鳳嬌有同意等情為不實之陳述,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辦理公證,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遽認被告不知情等情,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同案被告陳沐恩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等於前案為共同被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105年至107年間,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中,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青益詐騙商品,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至同年9月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然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無足採信等情。惟查,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所示被告有單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其與同案被告陳沐恩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雖均有涉案,犯罪情節或有相類之處,然上開證據性質既屬品格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從而,縱使被告確實前有因資金窘迫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而遭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依上說明,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法當然推論同案被告陳沐恩先前於本案偵查時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定不可信,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另稱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辦理公證,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於主導之地位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他急需一筆資 金使用,所以被告提議用我母親的房子做抵押,而我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乙事,我母親一開始不知道,我不記得為何在偵查時稱我有告知被告我母親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第223頁、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辦理信託及抵押過程中,我母親黃鳳嬌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而被告知道我母親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第467頁),惟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因為被告在外投資有糾紛需要錢,我跟被告提議我跟黃鳳嬌借房子辦理抵押貸款,所以我有跟黃鳳嬌說我缺一筆錢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時我有跟黃鳳嬌說要用現居地國泰街39巷房子辦理抵押借款,當時黃鳳嬌有同意,所以我於106年9月間有帶黃鳳嬌到板橋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章,因為黃鳳嬌忘記當時是用哪一顆印章,而黃鳳嬌知道房子信託在我名下,因為我有問過黃鳳嬌,黃鳳嬌也同意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48頁、第149頁);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很急著用錢,所以才跟黃鳳嬌講要設定抵押的事情,但因為黃鳳嬌本人無法到場,吳代書(按即證人吳家豪)說可以用信託的方式,黃鳳嬌當初也有答應我的自行出面辦理信託及設定登記,而我當時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324頁、第325頁、第326頁),則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有無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有同意同案被告陳沐恩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一事,前後所證不一,已有所齟齬,顯有重大瑕疵,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⒊再者,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授權書暨同意書 上的「黃鳳嬌」是我簽的,我有跟黃鳳嬌說過要辦這些手續,吳代書說我可以在認證暨同意書上簽立黃鳳嬌的名字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324頁、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審判長:提示偵4289卷第255 頁,這份「授權書暨同意書」上面黃鳳嬌的簽名及印鑑章?簽名誰簽的?印鑑章誰蓋的?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同卷第255 頁「授權書暨同意書」,黃鳳嬌的簽名及印鑑章是誰簽、誰蓋?)看起來有點像是我寫的。章是誰蓋的我不記得。」、「(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第137 頁同意書,同意書上的『黃鳳嬌』印文是誰所蓋立的?)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承上,則在你與黃鳳嬌辦理印鑑證明後,黃鳳嬌是否有將辦妥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給你,有無此事?)黃鳳嬌將印鑑證明交付給我,印鑑章我記得媽媽拿回去了。」、「(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第91頁之登記申請書,在你去辦理本案房地的信託登記申請時,該登記申請書上有蓋有『黃鳳嬌』之印文,但你又稱黃鳳嬌並沒有同意、授權你辦理信託登記,則你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登記時,為何會有黃鳳嬌的印文蓋在提示之登記申請書上?)真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黃鳳嬌當時有無將印鑑章交給我,但是我印象中是沒有,但也有可能是我記錯,其實是我有拿到章。」、(受命法官問:承上,你的意思是提示的信託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的「黃鳳嬌」印文是你盜蓋的嗎?)不是我蓋的。」、「(受命法官問:那是誰蓋的?)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第11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有蓋用『黃鳳嬌』的印文,是何人所盜蓋或是偽造?)我真的不記得。」、「(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說上開信託登記上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不是你蓋的,那是何人提出的?是否是黃鳳嬌提出的?) 真的不記得。 」、「(受命法官問:承上,抵押設定登記上,黃鳳嬌的印鑑章是何人提出?是否黃鳳嬌提出的?)不是黃鳳嬌提出的。是誰提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69頁、第470頁、第471頁), 而被告否認有偽簽「黃鳳嬌」之簽名及盜蓋「黃鳳嬌」之印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就其涉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犯罪歷程,刻意迴避或閃躲個人涉案部分,並改稱毫不知情,則同案被告陳沐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非無瑕疵可指,更難遽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  ⒋此外,證人陳正洋於偵訊時證稱:有登記板橋國泰街39巷4弄 4號的抵押權人,因為陳品瑜要借款300萬元,我借給她,所以設定抵押,當時出面跟我借款的是陳品瑜,介紹人是吳代書,後來有看過黃鳳嬌,是還款300萬元那次,陳品瑜父母應該知道房子被抵押的事情,當時陳品瑜父母沒有對於他的房子被抵押的事情覺得無法接受、驚訝,當時他們沒有異狀,當時黃鳳嬌也沒有表明她不知情房子遭抵押的事情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51頁、第152頁);證人吳家豪於偵訊時證稱:抵押設定是我處理的,信託我只是陪同,黃鳳嬌印章是陳品瑜提供給我的,印章是我或陳品瑜蓋的,我有點忘記了,但陳品瑜有授權公證書,所以我們可以做,送件也是陳品瑜送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楊傳吉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品瑜、被告,這件案子是當鋪介紹給我的,板橋文化路一段169號維揚當鋪的蕭中吉轉述本件狀況,跟我說屋主本人無法到場,說她媽媽同意借錢,但不想要簽立借據、本票,我請教吳代書,吳代書本來也不同意這樣做,一週後,被告透過蕭中吉聯絡我,說希望本件由女兒出面借款就好,媽媽提供房子設定擔保,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但被告不願意講真正的原因,只有講說她媽媽同意借錢,但不願意出面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240至241頁),是依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吉前開證詞可知,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沐恩上開所證其有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不同意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乙情,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沐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  ⒌綜觀上情,卷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同案被告陳沐恩前開 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於本案願意認罪 云云(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44頁),惟細繹被告於該次偵訊之自白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如何涉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謀劃過程為何,隻字未提,顯見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僅為籠統空泛認罪,尚難認被告有何自白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已無從以被告上開自白作為佐證同案被告陳品瑜前開不利被告證詞為可信之依據。此外,對照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前之偵查歷程,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拿房子去信託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陳品瑜跟我說有跟黃鳳嬌講要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38頁、第339頁);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陳品瑜是無條件幫忙我,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我會優先處理黃鳳嬌的債權。請黃鳳嬌考量我還在羈押中,有很多事情我無法馬上進行,我也有與黃鳳嬌簽立切結書,我會依照切結書内容履行。陳品瑜當初是單純想幫我周轉,陳品瑜並非惡意,希望他們母女二人關係因我而交惡,如果陳品瑜的事證會遭檢方起訴的話,我也願意全部承擔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62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29日偵訊過程中均係在討論與告訴人之和解事宜,並未為任何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陳述等情(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67至368頁;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108年9月5日偵訊時則供稱:對於本案仍做無罪答辯等語(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24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為認罪前,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或為不利於已之供述,迄至108年11月12日該次偵訊時始籠統表示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本案歷次供述表示意見時供稱:除了偵查階段最後一次檢察官希望我認罪部分讓陳品瑜緩起訴不實在,其餘部分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同案被告陳沐恩就本件犯行,最終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為使本案偵查階段仍為其女友之同案被告陳沐恩得以獲得檢察官從輕處理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認罪,所辯尚非難以想像。準此,被告既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本院尚難以被告此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陳品瑜(現改名為陳沐恩,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陳品瑜為告訴人黃鳳嬌之女。黃志峯與陳品瑜為解決黃志峯在外積欠之債務,欲以黃鳳嬌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向他人擔保借款,黃志峯透過楊傳吉獲悉陳正洋願出借款項,惟須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出面擔保借款,遂透過代書吳家豪與陳正洋磋商,雙方最終約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陳正洋再行借款,詎黃志峯、陳品瑜2人均明知黃鳳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2人辦理下列事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瑜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黃鳳嬌佯以公司地址準備登記在本案房地,需要印鑑證明辦理公司登記為由,帶同黃鳳嬌前往新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黃鳳嬌再將辦妥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品瑜,黃志峯、陳品瑜並於106年9月1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陳品瑜交付印鑑章予吳家豪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申請將黃鳳嬌所有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信託登記,足生損害於黃鳳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志峯、陳品瑜取得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於106年9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陳品瑜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偽簽「黃鳳嬌」之姓名,並盜蓋黃鳳嬌之印鑑章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後,持向公證人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用,公證完畢後,黃志峯、陳品瑜再於同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黃鳳嬌上開印鑑章,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洋,以此方式,向陳正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黃鳳嬌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詢問是否要信託不動產,復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志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品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嬌,及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吉、陳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函暨所附同所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第1827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授權書暨同意書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年5月21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7號函、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所附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陳 品瑜那時候是我女朋友,當時我有資金缺口,陳品瑜有借錢給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陳品瑜有拿房子作抵押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品瑜以設立公司,需將公司地址設定在本案房屋為由 ,偕同告訴人黃鳳嬌於106年8月28日,前往新北○○○○○○○○,辦理黃鳳嬌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取得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由陳品瑜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印鑑章,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辦理「授權書暨同意書」之認證,授權陳品瑜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陳品瑜再於同(1)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理黃鳳嬌,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品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品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所檢附106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829號卷宗全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及新北○○○○○○○○112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5700號函暨所檢附黃鳳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品瑜,亦未同意被告及陳品瑜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以為借款乙情,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案初始係被告有資金借款需求,被告透過當鋪業者 蕭中吉介紹認識證人楊傳吉,再由楊傳吉透過證人即代書吳家豪找到願意借款之金主即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要求房地所有權人黃鳳嬌本人親自對保,但被告向楊傳吉表示希望由陳品瑜出面借款,楊傳吉轉達予吳家豪,吳家豪表示陳正洋要求要公證授權並信託予陳品瑜,方同意借款,楊傳吉將陳正洋之意思轉達予被告後,被告表示他會處理,待辦妥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6日,相約在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與陳品瑜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場,當天出席者有被告、陳品瑜、楊傳吉,及吳家豪,吳家豪先確認文件均備齊後,即陪同被告及陳品瑜一起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予陳正洋,以向陳正洋借款300萬元,並由陳品瑜與陳正洋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日)持黃鳳嬌前揭「授權書暨同意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認證,過程中,楊傳吉均係與被告聯絡,未曾與陳品瑜對話、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與陳品瑜討論本件借款事宜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品瑜、楊傳吉、吳家豪、陳正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2780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證人陳正洋庭呈之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證人陳正洋以借款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可明。  ㈢惟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係必也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無製作權而仍為之,始足當之。然本件係陳品瑜出面向告訴人佯以設立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事關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然證人陳品瑜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有陪同我設定抵押及信託,我當時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一事時,會回答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即非全無疑義,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全程參與本案房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難遽認其所為核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雖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之過程,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就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節,有所認識。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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