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3878-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聖涵、鄭登元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聖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登元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涵(下稱被告黃聖涵)就原判 決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黃聖涵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鄭登元(下稱被告鄭登元)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鄭登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則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2頁、第23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㈢至於被告黃聖涵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登元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黃聖涵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即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願意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㈡被告鄭登元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秦美霞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41頁、第232頁、第23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鄭登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黃聖涵曾於偵訊時坦承詐欺犯行(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 卷第102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47頁、第248頁),惟被告黃聖涵於原審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只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應徵上之後就開始工作,我並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4頁);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告黃聖涵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黃聖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鄭登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8頁),惟被告鄭登元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收到基鑫資產公司的副理通知,攜帶隨身物品以及衣物到遭查獲地點旁的玉山銀行找黃聖涵會合,副理再指示我到玉山銀行附近,觀察什麼地方適合與客戶碰面收錢,我否認詐欺犯行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這份業務工作,是工作機裡面一個叫「副理」的人,指示我跟黃聖涵過去收錢的,但我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我不承認詐欺犯行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告鄭登元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鄭登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堪認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於審判中對於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犯各從重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其所提領本件被害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黃聖涵已於111年1月13日將向林瑋婕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得,至於111年1月17日取款過程中,雖因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黃聖涵欲向林瑋婕取款之際,當場逮捕被告黃聖涵,並查獲在現場附近把風之被告鄭登元,因而取款未遂,則被告2人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曾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260萬元、389萬元至人頭帳戶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至第188頁之2),堪認被告鄭登元終能彌補被害人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其所提領本件被害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且被告黃聖涵已於111年1月13日將向林瑋婕收取之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得,至於本件被害人於111年1月17日再次匯出受騙款項,因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後續查緝,而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然考量其等所為之犯行仍共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冒用公務員及提供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方式施詐本件被害人,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等分工內容實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其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鄭登元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給付約定之金額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63頁、第26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在服飾店打工擔任店員、時薪186元,每月收入一、兩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兩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被告黃聖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鄭登元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被告鄭登元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鄭登元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鄭登元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涵、鄭登元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18日間,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秦美霞聯絡,分別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秦美霞佯稱其涉及非法洗錢,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避免遭公證科鎖定金流流向,否則將遭逮捕羈押云云,並以Line傳送內容不詳之偽造公證科公文書電磁紀錄予秦美霞而行使之,致秦美霞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07分許、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389萬元至林瑋婕(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林瑋婕再依「邱文正」之指示,於:㈠111年1月13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內提領247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由黃聖涵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聖涵並因而獲得24,700元作為報酬;㈡111年1月17日14時37分許,林瑋婕因驚覺有異,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秦美霞匯款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配合警方佯與「邱文正」相約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黃聖涵、鄭登元即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由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鄭登元則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再拍攝門牌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黃聖涵回報「KOI資產副理」以轉知林瑋婕,並負責於黃聖涵取款時在旁把風。嗣黃聖涵於111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附近把風之鄭登元,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聖涵辯稱:110年11、12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招募人才的廣告,公司名稱叫基鑫資產公司,我就點進貼文內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暴富人力」,我加他Line好友後便向「暴富人力」自我介紹,他直接用Line跟我應徵,我問他一個月薪水怎麼算、工作内容大概是什麼,「暴富人力」說主要是幫高層客戶做資源整合,詳細内容在我真的面試應徵上後才會告訴我,但後來也沒有面試;當下應徵完時,我有給他身分證正反面,及問他公司地址在哪裡,他說因為我還沒應徵上,所以會有保密協議,等我上之後才會告訴我,他在電話裡也提到内部要審核,若我有應徵上會通知我,並說工作會用到手機,如果我有收到工作機,就代表我應徵上,我收到工作機大約是110年12月多時,他是用統一超商交貨變店到店寄件方式寄到我樹林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111年1月1日開始上班,工作機裡有1個Telegram暱稱叫「資產副理」的人,我只知道他應該是公司的人,我上班的前一天,他會在工作機裡交代我隔天要在那個地點先定位,等我到了後「資產副理」才會通知我要做什麼、跟誰見面;對方只有跟我說如果當天有客戶,他會告訴我時間、地點;111年1月13日我有跟客戶碰到面並收到錢,收完款後,「資產副理」指示我將錢拿到附近的指定地點,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1月18日這次,我是於當日早上接獲工作手機來電,要我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與客戶碰面,對方告知我要我和鄭登元一同前往,我負責收款,鄭登元負責在我旁邊幫我看有沒有奇奇怪怪的人,應該算監控;我便和鄭登元一起搭乘計程車到新莊,抵達後我請鄭登元在附近找地方拍照,然後傳送給我,我再將照片轉傳給「資產副理」;後來我和客戶碰面時,就遭警察查獲;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鄭登元則以:大約2、3個月前(即110年11、12月),我在瀏覽器上搜尋「求職」,看到一份待遇不錯的工作,我就用對方提供的連結加入對方的Line「暴富人力銀行」與對方洽談,對方說有一份業務性質的工作,但沒說業務內容,收入約4萬元,並詢問我之前的工作經歷,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存摺拍照後傳給他,也有用Line與對方通話,對方叫我等通知,案發前幾天他通知我可以上班,公司將工作機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臺北市青年公園旁的統一超商,我於1、2天前就去超商取貨領取工作機,開機後裡面便有下載好的通訊軟體,副理就透過該手機與我聯繫,接著通知我111年1月18日上午9點到玉山銀行與黃聖涵會合,我與黃聖涵一同抵達玉山銀行後,副理叫我去找交收點,我將交收點選定在今日黃聖涵被逮捕之地(中正路303號),再將交收點回報給黃聖涵,然後我便在旁邊等黃聖涵;我與黃聖涵事先都不知道要收取的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為辯。經查:㈠告訴人秦美霞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7分許、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260萬元、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林瑋婕依「邱文正」之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黃聖涵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被告2人於111年1月18日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由被告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被告鄭登元則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再拍攝門牌照片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黃聖涵回報「KOI資產副理」,嗣被告黃聖涵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在附近等候之被告鄧登元亦同遭逮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84頁、第7至12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4頁、第364至378頁、第382至38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林瑋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黃聖涵、鄭登元)、現場照片、告訴人秦美霞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暨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瑋婕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借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1頁、第72至74頁、第85至91頁、第119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等所述,「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並未要求其等至公司進行面試,而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且不待相互瞭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2人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即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數百萬元之款項再轉交他人,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惟被告2人自承係透過Line應徵工作,進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取得聯繫,其等並未實際見過「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亦不知該2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告2人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欲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黃聖涵向林瑋婕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復另行僱用被告鄭登元監看被告黃聖涵取款?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各別支付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取款金額1%、月薪4萬元之報酬?遑論被告等人各次收款之金額皆多達百萬元以上?核與常情有違。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述收取現金、轉交款項、監看取款之過程,其指揮者「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不親自與被告等人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等人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復參酌證人林瑋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13日臨櫃提領247萬元後,依「邱文正」之指示,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付「邱文正」所稱財務長弟弟「志忠」即被告黃聖涵,其當時有詢問黃聖涵是否為「志忠」,黃聖涵對著其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若被告黃聖涵確係受僱從事合法之收款工作,何以須向證人林瑋婕謊稱為「志忠」?是被告黃聖涵對其收取及轉交現金是否合法一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黃聖涵於偵訊時自承:約1、2個月前我在網路上看到人才招募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跟對方加Line,我詢問對方是什麼工作,一開始他都講得很表面、很淺,通話時他才說我要去見客戶、向客戶收款,他會告訴我客戶的特徵;當下我想說應該只是幫忙交錢而已沒有犯法,但是我有懷疑,他都講得很含糊;我總共幫對方收過2次錢,收完錢後,對方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告知我要交給誰,我將錢交給該名我不認識的人就可以下班,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嗎,但我想我問了他們也不會回答,因為對方的頭像都沒放照片,只有代號,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黃聖涵當時對「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仍於其後聽從渠等之指示,向林瑋婕收取款項再轉交渠等指定之人。再衡以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分別為大學在學中、高職肄業,於案發前曾從事服飾業、餐飲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49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尋覓面交地點並監控同案被告黃聖涵取款,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其等應徵、收取與轉交現金之過程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2人對於其等上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當可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使之內容不詳之公證科公文書,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形式上已表明係公證科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公證等事項,核與政府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上揭偽造之準公文書,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其之公證科公文,其上有1枚紅色類似關防之印文蓋在中間,但關防內之文字為何、有無註明係何法院或地檢署,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揭公文書內之印文屬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公印文;且因印文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該等印文為偽造,附此敘明。⒉再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證科」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以電話、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再被告黃聖涵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取得林瑋婕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林瑋婕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而被告鄭登元則係負責尋找面交地點、監看取款之狀況,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另林瑋婕於告訴人111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即因驚覺有異,而先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待於同日18時許發覺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389萬元後,隨即聯繫警方,並偕同警方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等人面交款項前、查獲被告2人後,分別臨櫃提領370萬元、26萬元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方於同日全數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至12頁、第112至113頁、第83頁反面),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第92頁),足見上開389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⒊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1年1月13日詐得26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黃聖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是核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登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⒋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⒌至起訴書固漏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7頁),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登元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加入本案犯行前,被告黃聖涵及「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26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鄭登元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鄭登元親自致電或透過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鄭登元於被告黃聖涵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於112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247萬元前,有事先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其等詐騙、收取告訴人260萬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鄭登元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黃聖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鄭登元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389萬元未遂部分,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等人負其共同責任。㈢罪數: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又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接續於111年1月13日詐得26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論處,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應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匯款389萬元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黃聖涵對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鄭登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各應從一重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鄭登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暨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向林瑋婕收取詐欺贓款247萬元轉交上游,而獲得經手金額1%即24,7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此屬被告黃聖涵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於欲向林瑋婕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擔任尋覓面交地點及在旁把風等工作,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內容不詳之準公文 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印文因內容不明,無從認定係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是亦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 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且有被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147至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日常所用一節,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涵於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取款金額1%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秦美霞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檢警將監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匯款198萬元至陳紫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轉偵辦)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陳紫菱再層層轉匯後,由許嘉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依「邱文正」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陸續提領100萬5,000元、80萬元後,於同日12時許、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被告黃聖涵。因認被告黃聖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開戶暨金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及提領表;同案被告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金流資料;同案被告許嘉豪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指認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聖涵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印象111年1月3日有去三重收款,我那天有經過三重,但沒印象有收款,我第一天工作是111年1月13日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 許,其有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5千元後,在附近重陽路2段19巷内交錢給業務「小廖」;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後至附近集美街85度C旁拉麵店前全部交與「小廖」,並指認「小廖」即為被告黃聖涵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至75頁、第172至173頁)。然證人即為許嘉豪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會查到收水是因為林瑋婕,她在網路借貸,她本來有交錢一次,後來她發現異狀,就到派出所報案,因為帳戶內還有幾百萬元,我們請林瑋婕配合在星期一時提出來,順便把收水的騙過來;我們想說同案的會提示照片,就是依許嘉豪講述的特徵與林瑋婕所述的收水特徵,包裝穿著、戴口罩的年輕人等,我們會提示一樣同案的照片給他,可是為了避免指認會有問題,所以我有去調閱黃聖涵的網路歷程來佐證他確實有到三重,而且基地台吻合;在幫許嘉豪做筆錄之前,我們有先問他收水的特徵,也有跟他講過不一定是我們抓的這個人;在請許嘉豪指認時,我們就直接提示查獲收水照片編號1、2(即被告2人之照片),說這是我們另案查獲向同一個被害人騙取款項的犯罪嫌疑人,請他指認,沒有再提供其他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足見員警僅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與證人許嘉豪指認,於指認前復先告知證人許嘉豪被告2人係警方查獲之同案收水,顯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與誘導性,其指認程序實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斷定被告黃聖涵即為111年1月3日向證人許嘉豪收取款項之人。至被告黃聖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3日11時至13時51分許接受訊號之基地台位置,雖在證人許嘉豪所述交款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等處,有該門號之通連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黃聖涵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前述地點,仍不足證明其確有於各該時點向證人許嘉豪收受100萬5,000元、80萬元。   ⒉再者,證人陳紫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於1 11年1月3日約16時54分許,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82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將款項交與綽號「小廖」之男子,「小廖」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著球鞋,背黑色後背包,年約30至40歲左右,身高約165至17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有肚子,短髮、戴眼鏡,與被告黃聖涵並非同一人,其不認識亦未看過黃聖涵,不知道黃聖涵做什麼或舆本案有何關聯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1頁、第17頁、第21至2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378至381頁),由上可知,證人許嘉豪、陳紫菱於111年1月3日均依「邱文正」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贓款後再轉交「邱文正」指定之「小廖」,則向證人許嘉豪、陳紫菱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陳紫菱以明確證稱「小廖」並非被告黃聖涵,證人許嘉豪之指認程序又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許嘉豪到庭作證未果,致無從賦予被告黃聖涵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佐證證人許嘉豪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許嘉豪上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黃聖涵之認定。㈤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聖涵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此部分與被告黃聖涵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IMEI : 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3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1 支 鄭登元 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鄭登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