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879-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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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楊立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6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立暐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丁達浪即丁堉達,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民國113年3月9日被告雖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供稱毒品來源於丁堉達;然被告並稱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已刪除,又稱犯後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拒絕提供手機予員警勘查,無法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查獲毒品上游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3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8928號、第1133737149號函(本院卷第105、107頁)可憑。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丁堉達於本院明確證稱:未曾與被告、王庚豪交易毒品,不曾經由被告轉交或運送毒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證人王庚豪經傳拘未到庭。於本院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無可採信。 (二)販毒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被告犯 行並非最輕微;而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量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2年6月多1個月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已經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調查審認另無減刑事實重覆爭辯,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