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3880-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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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國雄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為83年莊使字第378號建案之起 造人,而被告就上開建案自與地主簽約、建物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至於產權分配及地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分配之事宜均知之甚詳,故對於前揭建案之地下停車位係分配給A1、A2廠房及所有權人亦清楚知悉。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捏其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協議訴訟一案期間,始發現新樹路房屋整棟建物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登記有14個停車位),但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檢附之財產分配表竟未記載,且於簽立和解書時亦未告知上開38個車位存在之事實等不實事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83年莊使字第37 8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02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案件112年6月1日筆錄、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表、建國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合資事業現有資產及負債表、集資財產分配表、合資解散同意書、簽收單暨合資人李金寬合資財產分配明細、證人李順清於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案件訊問筆錄、107年6月20日和解書影本及附件、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之所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因為自訴人未在財產清冊上將公司資產記載在內,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使用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地下室應該有車位,但在財產清冊內卻沒有記載,自訴人是蓋房子的人,應該清楚何部為為單獨所有及相關之財產內容,伊亦有詢問車場管理員車位是由自訴人出租的,因此自訴人在財產清冊上自然應該要將該部分寫出來,其既然在財產清冊上隱匿公司資產之相關車位,伊當然認為自訴人有將車位侵占之行為,伊並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01至202頁)。 五、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於80年間從事建築A區大樓共38戶(地 上1至6樓,共有36戶、地下1層2戶,即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部分)、B區5戶透天房屋、D區20戶透天房屋共63戶之工廠(即工業宅)。其中A區地下1層部分,於發給使用執照時,樓地板面積總共為1525.52平方公尺,A1室內面積99.18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方公尺;A2室內面積125.34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方公尺,其餘工業宅共61戶,於A區地下1層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各4平方公尺,另A區大樓於發給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規劃共14個停車位(實際上規劃38個停車位)。上開工業宅完工後,A區地下1層登記2戶,分別為⒈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即上開A1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4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於102年3月28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為李順清),面積99.1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方公尺(13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公尺(596.21平方公尺中佔1/38);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即上開A2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52建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江潭(99年3月10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自訴人),面積125.3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方公尺(13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公尺(596.21平方公尺中佔1/38)。而上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雖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李江潭,然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均為被告、自訴人參與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下稱本件合夥事業)所有,而被告亦參與前揭建案產權分配、地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建案銷售等節,業據證人李順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17991卷第5頁),並有刑事自訴狀、83年莊使字第378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表、建國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合資事業現有資產及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至17、23至24、25至26、27、29至50、51至58、79至81、83至85、87至88、89至92、93至94、95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訴人於76年間集資成立本件合夥事業,但被告自89 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而被告因本件合夥事業問題,向自訴人請求閱覽本件合夥事業帳簿,然遭自訴人拒絕,被告遂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命自訴人應提出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上訴駁回,於99年4月8日確定;另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於99年12月30日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但自訴人仍拒絕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提供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7年6月20日,自訴人方就本件合夥事業應分配之資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自訴人涉嫌侵占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合資股東同意書、和解書在卷可查(見他2437卷第1至5、6至9、10至14、15頁正反面、17至30、31至3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所提之告訴狀記載略以:「本件建案之 地下1層共有38個停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未告知,故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業務侵占」,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而應擔負誣告罪責。經查: 1.依據自訴人寄送給被告之合資股東同意書上檢附之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之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為118.8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為675.72平方公尺(見他2437卷第26、27頁)。而前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係以新莊區建國段252建號(單獨所有)、建國段291建號(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分別共有)加總而成,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然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則被告嗣後發現自訴人提供之本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且其進而以之為依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之內容,與本件合夥事業實際財產不符,其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據。 2.其次,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確實有規劃並擁有停車位乙節,業如前述,然觀諸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所示,其上並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冊上另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平方公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所有權人:李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總面積49.63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1238.42中佔1127/10000)等節,依此觀之,不論係具有百分之百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然被告所爭執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既然確實有停車位,但卻未如實記載,則被告認定自訴人涉嫌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稽。 3.再者,被告在對自訴人提出前揭侵占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訴人委由其當時之辯護人陳稱:地下室總共14個停車位,車位數登記在291建號,83年登記時,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就有14個停車位,不是建亞建設的產權云云(見他2437卷第42頁),明白否認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擁有38個停車位,僅有14個,且前揭停車位並非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之初既然先否認上情,則在被告私下詢問自訴人時,自訴人是否會如實告知前開停車位之實際狀況,實屬可疑。基此,被告在現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等相關人士後,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出租(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82至89頁),但被告在詢問自訴人時,卻無法得到確切答案,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將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自行收租,未如實呈現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告知合夥人,而涉嫌業務侵占乙節,自係基於其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所憑尚非虛捏。 4.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前揭民事訴訟確定後,自訴人隨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則被告在99年底或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與本件合夥事業,則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所附隨之停車位如何處置,是否有出售或其他處分等情形,均非被告得以知悉。且觀諸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可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進而於107年6月20日,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為基礎,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但卻在事後發現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而認為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全然無憑。 ㈣綜上,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上開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申告:「本件建案之地下1層共有38個停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未告知,故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業務侵占」等節,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其前揭所為應以誣告罪嫌相繩。 六、對自訴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身為起造人,更主司系爭建案之推動,及後續之設計、 規劃,自知悉建亞工業城地下層雖僅依法申請14個法定車位、但實際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廠房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且被告於鈞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案件自稱:「這個房子是我規劃的,當時規劃時有跟被上訴人討論過討論過車位如何規如何規劃」、「我當時規劃跟被上訴人說,地下道道右邊我保留了,其他給公司去處理。」等語,若被告欲於取得產權範圍之停車位時,自會於和解協議內容約定明白,然兩造除約定由被告分得新莊市○○路000號5樓、207之2號5樓、207之8號4樓、207之9號5樓房屋外,並無其他停車位之相關記載,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協議書內,且和解書明確記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受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明知非其所應取得。 2.自訴人於107年間即點交房屋予被告,且被告亦居住於系爭 社區又騎乘機車出入並停放於地下室,焉有於110年8月因被告不履行和解協議書內事項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始察覺所稱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之情事,是其受領房屋時未曾異議有一户一車位之情事,更見其於107年6月20日簽訂和解書後,被告於實際管領所分得之房屋後頻繁出入大樓,卻稱直至3年後始發現停車位存在,顯非合理。被告雖未執行合夥業務,但期間就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曾多次召開會議,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對於財產及相關狀況知之甚詳。系爭建案辦理預售時,即係由被告主理銷售事務,以自身名義與預售地主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其内購買房屋之住戶,均無配賦停車位,被告明知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售狀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虛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已之情事。3.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有現值「24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距5倍之不動產,現值卻相差無幾,縱使李金寬處之房屋面積記載錯誤,所可能受有不利影響者亦係李金寬,而上開之面積登載疏漏,又如何讓被告得出自訴人有將應分歸其管領、使用之車位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即已對兩造產生拋棄原有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明知關於建亞建設之合夥關係已無任何爭議,卻於簽署前開和解書後,虛捏不實事項,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以所附記載疏誤之清冊虛構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焉能謂無誣告之主觀意圖。又被告係於100年1月收受上開合資股東同意書所附財產清冊,倘被告確係基於合理懷疑,當會於收受上開財產清冊後即時提出刑事告訴,然其遲至111年間始提出告訴,亦不可能拖延達十餘年後,方提出刑事告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久,期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突於111年間產生合理臆測之可能性,豈非荒謬。 4.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 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於財產清冊中關於中華路土地及建物亦未有停車位之記載,於107年間作成為訟爭和解書,雙方未就合夥財產之多寡或價值進行討論,僅係詢問被告於獲得若干財產下始願和解、並陳報強制執行完畢使自訴人得以解除管收狀態,比對和解書附件分配予被告之財產與99年被告遭合夥除名時決議分配與被告之財產完全不同,即知和解書之作成與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然無涉,而被告以與和解書無關之財產清冊之筆誤提出誣告,顯係意圖捏造不實指述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雖被告身為起造人,推動系爭建案及後續之設計、規 劃,其當時就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廠房所有權人所有,固難謂對於上開事實毫不知情,然依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相關合夥事業之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為真實,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於事後始發現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之可能性,致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載違誤之處。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民事訴訟確定後,自訴人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在99年底或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與本件合夥事業,其對於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等詳細資料是否仍知之甚稔,客觀上容非無疑。縱依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時,曾多次召開會議,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且頻繁出入大樓云云,然上情僅足以說明被告曾就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有所爭議,然究與自訴人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內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之停車位內容究如何具體記載面積等節無涉,尚難以被告曾有前揭行為,即謂其於簽立和解書時,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停車位之實際面積即知之甚詳、毫無懸念,甚至清楚知悉具體之面積。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售狀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虚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已之情事云云,並未慮及被告極有可能事後始發現上情,致其後認為確有受到自訴人所提供財產清冊上關於面積記載有重大違誤之影響,因認自訴人隱匿相關事由而有業務侵占之疑義,並據以提出告訴等節。故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核與本案上揭認定不符,所訴自難憑採。 2.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協議書 內云云置辯。然查,本案之重心在於:自訴人所提供之財產清冊中,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應如實記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正是因為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與事實差距頗大;而自訴人提供之本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資為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之內容,而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經被告事後發覺,客觀上自足以致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就前開面積出租他人而有業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嫌疑,此與和解書究是否及如何記載停車位無關。質言之,當事人間之和解書究應如何記載、是否記載停車位等節,本即取決於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惟本件係因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顯然與事實有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致被告事後因此懷疑自訴人是否有不實隱匿致為業務侵占之嫌疑,其以此為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難謂係基於虛捏事實而為上開行為。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受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明知非其所應取得,竟虛捏事實而為誣告等情,核與前開認定不符,所訴自難採信。 3.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 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然持有現值「24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距5倍之不動產,現值卻相差無幾,可推知118.81平方公尺為誤植云云。然查,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差距頗大,既然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財產清冊有如此重大之差異,而自訴人又是以之資為與被告洽談和解的基礎之一,無論其等於洽談過程中究以如何之方式折衝以決定最後和解之內容,然自訴人提供如此差異甚鉅之資料為據,非無高度可能性會造成被告對於資訊理解及決定和解內容之誤判以致於權益受損,是以,被告於事後發現有前開差異甚鉅之情事,認自訴人有隱匿事實或業務侵占之疑慮,其因此認為自訴人隱匿上情而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故自訴人徒以財產清冊中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有現值「24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現值相差無幾,即便面積誤载,亦不致產生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懷疑云云,顯無足採。又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久,期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於111年間始產生合理臆測之可能性云云。然查,本件係自訴人提供差異甚鉅之資料,客觀上顯難排除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載違誤之處,而被告於事後經察覺,基於合理懷疑自訴人有業務侵占之疑慮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核與其居住於該大樓內、有無頻繁出入或有無使用地下室等節無涉,正是因為本案涉及自訴人提供此一攸關自訴人與被告權益相關而具有高度重要性之資料中,關於停車位面積有重大疑義、差距甚大之記載,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於此前即有諸多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及纏訟等節以觀,被告始會因此懷疑自訴人係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而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此情亦合乎一般常理。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現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建亞建設公司之會計,並於會勘時有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出租等語(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相關照片數幀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82至89頁),自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顯然有合理懷疑自訴人將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而自行收租之情事,因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4.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 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云云。然查,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所示,其上雖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冊上另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平方公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所有權人:李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總面積49.63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1238.42中佔1127/10000)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財產清冊上另記載他人有停車位及所有權人等事項,不論係具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且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客觀上自會產生自訴人是否有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觀諸自訴人提供之本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之內容,無論其等洽談和解之過程中,究如何討論並決定最終和解之結果,然而,對於被告而言,其所依據自訴人提供之合夥事業財產清冊顯然為該和解書是否成立之重要參考依據,而上開清冊之記載竟有顯然與事實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存在,對於被告於和解過程中之權益及判斷是否成立和解等節,自難謂毫無影響。是以,當被告於事後發覺上情而產生自訴人可能有隱匿財產、甚至業務侵占之嫌疑,因而提出告訴,尚非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故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和解書之作成與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然無涉云云,顯與上開認事實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七、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是以,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而屬有據,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確信,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誣告犯嫌,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