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3883-202503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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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 務」、「經理」、「白龍」等成年人等及許力升(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衛語彤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淑玲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力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許力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贓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給「白龍」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收受贓款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衛語彤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張淑玲等5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張淑玲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雖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不服原審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其所聲明上訴狀則記載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明示其上訴範圍,仍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許力升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許力升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臨櫃提領及路口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各1份,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照「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在 當天(111年10月31日)去到三重跟許力升碰面,許力升再聯繫另一個人(他們說是經理),再叫我聽經理的指示,經理就叫我跟許力升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都是聽「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我負責收錢後交給白龍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許力升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後,交由被告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許力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⒉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見偵卷第85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30、135頁),且被告由其父親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被告之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部分,其既已有前述偵審中就洗錢犯行之承認及認罪情況,且於本院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事由。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收取許力升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對被告足生同情得有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適用,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之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原審未及審究;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原判決亦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李龍寶於本院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甫滿19歲,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親、月收入約23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仍有多數案件待審理或已確定,茲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為第二層取款手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12月2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 卷第59、61、113、115、117、119送達證書)對其多處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嗣因被告另案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新竹及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遂裁定公示送達並對其多數住居所通知於114年3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被告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雖於同年3月6日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前案紀錄表),核認其於114年3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力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淑玲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起,向張淑玲佯稱:其為張淑玲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 2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溪守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起,向周溪守佯稱:其為周溪守之外甥,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周溪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2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3時6分提領2萬元 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尚秀蘭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49分許起,向尚秀蘭佯稱:其為尚秀蘭之姪女,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尚秀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2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龍寶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向李龍寶佯稱:其為李龍寶之外甥,欲借用貨款云云,致李龍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51分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同編號1)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編號1)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1)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阮清郎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起,向阮清郎佯稱:其為阮清郎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阮清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3時30分 4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同編號3)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同編號3)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3)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頁 2 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第71至77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周溪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周溪守提供之匯款憑證1份 第63頁反面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尚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9頁 2 告訴人尚秀蘭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第88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李龍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8頁 2 告訴人李龍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阮清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3頁 2 告訴人阮清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93頁反面、第95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