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3885-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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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仰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4、28680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仰(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接 洽、領取被害人款項。被告亦為受害者,提款卡係遺失、並有打客服報遺失,惟已忘記遺失時間,然經檢警、律師一再催促告知大概時間,導致前後反覆而遭法院質疑。被告家中經濟困難,尚有配偶、幼女待扶養,本件尚遭被害人起訴請求賠償,請法院查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後經提轉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再以被告所辯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遺失時間前後供述矛盾,而以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難以使用極高可能隨時將被掛失、而無法掌控之帳戶相參,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被告自承:要領錢時,才會把提款卡帶出去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42頁)。然觀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情形,土銀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僅於111年6月21日、111年12月21日記入0元存款息,期間均無其他異動,且該期間帳戶可用餘額均維持於「27」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3年4月12日三峽字第113000091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67-69頁),是被告所指期間,土銀帳戶並無可供提款提領之金額,被告顯無於111年間攜帶土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領而遺失之可能;再合庫帳戶於111年5月13日經提領款項後,帳戶餘額即為72元,而直至111年12月31日止,同樣僅於111年6月21日、111年12月21日記入0元利息,期間並無其他異動,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帳戶餘額即維持於「72」元等情,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66719卷第51頁) ,是被告所指期間,合庫帳戶並無可供提款提領之金額,被告顯無於111年間攜帶土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領而遺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因攜帶出門期間遺失云云,真實性存疑,而不可採。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罪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66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書懿、陳威融、彭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俊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卷【下稱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2個帳戶均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伊放在一起,2張卡的密碼相同,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袋子裏,提款卡平常都放家裡,要領錢時才會特別帶出去,距離伊打電話掛失(即112年1月2日)約半年以前的某日,伊要去領合庫帳戶內的錢,所以把2張提款卡都帶出去,伊有領到錢,領完後就不知道何時遺失,後來伊要找提款卡才發現不見,大概是111年12月30號左右發現不見,然後伊就在112年1月2日打電話報失,伊並未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2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 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2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680卷【下稱偵28680卷】第53至54頁)、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6719號卷【下稱偵66719卷】第45至5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2個帳戶均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案發後1個月內之112年1月27日警詢時,針對前揭 提款卡遺失狀況乙節,原係辯稱:伊於111年11月間在伊的住處最後一次見到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後來於112年 1月2日,伊在住處找不到提款卡便撥打電話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語(見偵28664卷第5至6頁),亦即辯稱其於111年11月間尚有在住處看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惟此顯與其嗣後於本院辯稱:於112年1月2日(打電話掛失日)約半年以前(亦即111年6月左右)將提款卡帶出去領錢後即不知何時遺失等語,亦即最後印象看見提款卡是111年6月左右攜帶外出領款之情節前後不符;次查,針對其何時發現前揭提款卡遺失乙節,其於警詢時稱:於112年1月2日在住處找不到提款卡便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28664卷第5頁反面),嗣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是在112年1月1日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111年12月30號左右發現不見,然後於112年1月2日打電話掛失等語,核其究竟何時發現遺失、是否發現遺失即立刻掛失抑或隔1、2日才掛失(暨為何隔1、2日才掛失,期間適發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節,前後辯詞亦非一致,實非無疑。  2、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系爭2個帳戶之時間發生 於000年0月0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之間,在此之前,被告系爭2個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元(土銀帳戶,見偵28680卷第54頁)、10元(合庫帳戶,見偵66719卷第51頁)等零頭,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多係將僅餘零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仿,且衡諸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提領或轉匯出去,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而以本件被告辯稱遺失之帳戶達2個之情形,若詐欺集團成員是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例如拾獲、竊取等原因而取得系爭2個帳戶,對於原帳戶所有人因遺失之帳戶數量並非單一,其會通報掛失止付之可能性自然隨之提高乙節,當無不知悉之理,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為防止其等處心積慮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系爭2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2個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3、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2日申請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之掛失 紀錄(見審金訴卷第39頁、偵28680卷第53頁回函),然此部分之掛失均適為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1月1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後即案發日之翌日為之,除時間點過於巧合外,又審酌其於本院既供稱於111年12月30日左右即發現遺失,當時本案尚未發生,何以卻推延至112年1月2日即案發後才予申請掛失,佐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各節,尚難僅憑其事後掛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經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2 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中低入戶(見審金訴卷第4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及陳楚妍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景琳 詐 欺 集 團 不 詳 成 員於112年1月1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語傑」向蝦皮賣家即告訴人彭景琳佯稱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訂單有誤無法下單,須完成蝦皮平台金流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景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玉山銀行「李哲宏」員工證、臉書暱稱「楊語傑」個人頁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80卷第7頁及反面、30至31頁反面、33頁、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偵28680卷第) 112年1月1日 22時40分許 9,123元 112年1月1日 22時50分許 7,012元 2 戴書懿 詐 欺 集 團 不 詳 成 員於112年1月1日22時許,向告訴人戴書懿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等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2時34分許 1萬4,0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戴書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詐騙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奇摩拍賣帳號、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4卷第7至12頁) 3 陳威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0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威融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需依照指示解除等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威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4卷第13至18頁) 4 陳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須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陳淑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 23時3分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719卷第45至51頁)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719卷第22至26、55至61、73至79、103至107、109至111頁)、 112年1月1日 23時6分 4萬9,988元 112年1月1日 23時12分 9,996元 112年1月1日 23時24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漏載,應予補充) 9,998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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