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887-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 度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智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 日,加入由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李秉寰就蔣徐領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智君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予車手,戴康旭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古智君、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融(原名李○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依古智君、戴康旭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戴康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秉寰並因而自戴康旭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古智君、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古智君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指示李秉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大O路租屋處)待命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戴康旭則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大O路租屋處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4,000元予鄭弘鑫,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鄭弘鑫一同至板橋高鐵站待命;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徐領花,自稱係「陳經理」,謊稱蔣徐領花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蔣徐領花聽聞某男子之哀嚎聲,致蔣徐領花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措150萬元款項;李秉寰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蔣徐領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蔣徐領花拿取150萬元後再轉交鄭弘鑫,然因蔣徐領花之家屬查悉蔣徐領花遭人詐騙而先於同日15時許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蔣徐領花住處外埋伏而當場逮捕李秉寰,並扣得上開工作機1支及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許太郎、蔣徐領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太郎、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王國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100頁),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戴康旭,他跟我是從小的朋友,李秉寰、鄭弘鑫、許○晟(92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翰我沒有很熟,是戴康旭介紹的;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及5樓是我承租的,大概從110年3月承租到110年9月、10月間,古誌翔、戴康旭、綽號「綠茶」、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李○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還有一些他們的朋友,都會出入該址;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清楚鄭弘鑫、李秉寰為何說我是車手頭或收水,我跟他們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我也不曾收過李秉寰、李○翰等人交付的款項,我只有跟戴康旭拿過(錢),戴康旭叫我轉交30幾萬元給他的朋友「綠茶」,並叫我把錢帶到大O路224號,說「綠茶」會過去跟我收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太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佯以其子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110年6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同案被告戴康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太郎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13至115、241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3頁),且有許太郎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可佐(見偵40064卷第15至19、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蔣徐領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其子蔣德才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籌措現金150萬元,嗣李秉寰於110年7月26日14、15時許前往告訴人蔣徐領花之住處外,欲向其拿取150萬元後再轉交鄭弘鑫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秉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李秉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見偵26346卷第21至24頁、偵45466卷第121至123頁、他7171卷第27至33、37至43、71至75、115至117、153至161、171至175、211至212、221至227、原審訴985卷第28、106、113、117,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76至286、292至293頁),且有李秉寰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李秉寰為警當場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1,141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6346卷第51至59頁、偵45466卷第33頁、偵11757卷第203至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寰於偵訊時證稱:戴康旭、被告在詐騙 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頭,許○晟、李○翰、鄭弘鑫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後都是交給戴康旭及被告;我大約是在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那時戴康旭、被告、許○晟、李○翰、鄭弘鑫5個人都會叫我去跑腿,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拿了2至3次後,戴康旭才給我金色的工作機,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翰、鄭弘鑫等人等語(見他7171卷第174至175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證稱:被告、戴康旭在集團裡是負責指揮的工作;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這兩次詐騙行為都是被告、戴康旭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他們在我收錢時有打電話告訴我應該去哪裡或找誰收錢;110年6月1日我跟李○翰到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去拿錢,戴康旭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收錢;我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我交給李○翰,李○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76至286頁);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證稱:我於110年6月至8月間住在大O路租屋處,是戴康旭、被告叫我在那邊待命,他們兩人都會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某個地點,然後在該處待命;被告有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也有發過交通費給我;我有看過鄭弘鑫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305至308、310、312頁)。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 交車手,集團成員有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許○晟等人,鄭弘鑫、李秉寰、許○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110年6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臺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李秉寰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給戴康旭;我與戴康旭、被告沒有仇怨或是吵過架等語(見偵字第45466卷第237至243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於110年6月1日陪李秉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許太郎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我跟李秉寰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戴康旭,戴康旭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4頁)。  ⒊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訊及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茶」、「小虎」、鄭弘鑫、李秉寰、李○翰等人;鄭弘鑫、李秉寰、李○瀚、「小虎」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等人的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我與戴康旭、被告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偵45466卷第247至249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300至301頁);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證稱:我有參與戴康旭等人的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職務,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茶」、李秉寰、鄭弘鑫、李○翰、我,戴康旭、被告、「綠茶」是車手頭,負責指揮及管控我們,並收取我們向被害人所拿取的贓款,我們拿到的贓款都是上繳給他們;110年夏天時,被告有指示我、李秉寰去拿取包裹;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李秉寰,也有在大O路租屋處見過李秉寰交錢給被告;我與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爭吵或糾紛;因為好像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所以我認為他也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319至323、32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左右與 李秉寰同時由戴康旭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騙我們說要去顧人、收包裹,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但戴康旭跟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詳細的分潤我不清楚,都是戴康旭跟被告在計算;被告是負責收我們的錢交給上面的人等語(見他7171卷第223至225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戴康旭,剛開始沒什麼事,後來被叫去做車手;被告是負責收錢的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87至288頁);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證稱:我有去過大O路租屋處,李○翰、許○晟、被告、李秉寰、戴康旭,還有一個「綠茶」都會在那裡出沒;第一次被告或戴康旭叫李秉寰或李○翰去顧人或收包裹,回來後李秉寰或李○翰告訴我們是去當車手,因此我判斷戴康旭跟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許○晟、李○均、李○翰、李秉寰、綽號「小黑」之人;戴康旭、被告及「小黑」是車手頭,許○晟、李○均、李○翰、李秉寰都是面交車手,戴康旭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們,被告跟他一起管理,我有看過被告把錢交給戴康旭,戴康旭再發薪水給我們;其他面交車手全部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出門均是兩人一組,到上手指定地點和被害人接洽,機房那邊會自稱是檢察官,我們會接過被害人電話,回報「是的長官,我們會把證物帶回去」,便把詐欺款項收走,如果另一個待命車手沒有任務的話,就負責收取我得手的款項,最終再交給第三層收水車手,但如果沒有第三層便會直接到戴康旭或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他們,最後再回到大O路據點由戴康旭及被告發放薪資;我於110年7、8月間在大O路224號5樓有看過被告發錢給李秉寰,金額大概1、2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4、205、207至209頁)。  ⒌互核證人李秉寰、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1日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許太郎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再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指派或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且曾發放款項予李秉寰等語,而證人李秉寰明確指稱其有受被告與戴康旭指示為本案110年6月1日、7月26日之詐欺犯行,亦有證人許○晟所證稱:李秉寰有交錢給被告,且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做事等語可佐。衡以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所自承:大O路租屋處是我承租,我都待在該處;我推測戴康旭有參與「綠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我在OO路000號5樓有看過戴康旭發放薪水給李秉寰、鄭弘鑫、李○鈞、李○翰,我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時戴康旭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戴康旭每個人大約發1萬至2萬元;我見過蠻多次戴康旭拿錢給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李○鈞,每次平均應該都有1萬;我曾受戴康旭之託收受30萬元現金後攜至大O路租屋處轉交給「綠茶」等語(見偵緝1091卷第40至41頁、偵11757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既知悉戴康旭與「綠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曾多次目睹戴康旭在大O路租屋處發放薪資或交通費予車手,實難認其就戴康旭託其轉交「綠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所承租之大O路租屋處既為戴康旭、「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收取款項之據點,該大O路租屋處又為被告所承租,被告始終又在該處活動,亦據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證稱有見被告有收受或轉交金錢之舉,且李秉寰更明確證稱110年月1日、7月26日有受被告指示前往收錢,足見大O路租屋處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人活動之據點,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1日、7月26日擔任指派該次詐欺犯行之取款車手,並為收取贓項、分派報酬之角色。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戴康旭、鄭弘鑫等人從事詐騙云云,顯難憑採為真。從而,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殆屬無疑。 (四)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太郎,許太郎即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寰,李秉寰與李○翰再將款項轉交予戴康旭而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李秉寰、鄭弘鑫、李○翰、許○晟等人之供、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外,李秉寰、鄭弘鑫、李○翰為受被告、戴康旭管理、指派之車手,車手可取得工作機專為取款、交款聯繫之用,並以2人1組之方式向被害人取款後,層層轉交予上層,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案有告訴人許太郎、蔣徐領花2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蔣徐領花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固有與少年李○翰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然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許太郎、蔣徐領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 ,又如認定被告有罪,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⒉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 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李秉寰為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所示鄭弘鑫所持用未據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李秉寰上開扣案手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復就上開未扣案鄭弘鑫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制定施行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⒉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告訴人許太郎所交付李秉寰之150萬,再轉交予戴康旭等人 後,復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據李秉寰陳明其報酬係收取告訴人許太郎150萬元,轉交予戴康旭時,分得5萬元(見偵45466卷第38至39頁),同行之李○翰則陳稱其當場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頁),再被告、戴康旭固均否認犯罪,然衡酌其等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贓款之角色,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應高於被告李秉寰,是本院認被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應無可能低於李秉寰,自應就被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是被告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再超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亦應扣除共犯自洗錢財物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據此,就經扣除李秉寰、戴康旭犯罪所得後,洗錢財物140萬元(其中含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瑞杏,誆稱告訴人劉瑞杏110年5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告訴人劉瑞杏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需要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劉瑞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前來收款之鄭弘鑫,鄭弘鑫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被告或戴康旭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徐玉英,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玉英,佯稱為林國文偵查隊長,告知告訴人徐玉英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徐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元合計26萬元,再由戴康旭使用交付鄭弘鑫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指示鄭弘鑫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徐玉英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被告或戴康旭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康旭、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圖、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沒指揮鄭弘鑫,也沒收過鄭弘鑫給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瑞杏部分:  ⒈告訴人劉瑞杏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同案被告鄭弘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前揭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與證人即少年李○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見偵45466卷第95至97、427至431、439至440、偵11757卷第51、59至62頁、竹檢少連偵159卷卷一第151至156、352至353、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95頁、原審金訴802卷一第336至343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2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劉瑞杏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偵45466卷第445頁、偵11757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固以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曾證稱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等語,認鄭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劉瑞杏取得之贓款係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戴康旭。惟查:  ⑴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地區找阿嬤(告訴人劉瑞杏)拿錢;我負責跟阿嬤拿錢,李○鈞被上頭指派陪我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我;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地址及對方的姓氏,我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象拿錢;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於同日12時許在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將26萬元交付1名綽號「綠茶」之男子等語(見偵45466卷第428至429頁);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二次當車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李○鈞當收水車手,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戴康旭等語(見他7171卷第213頁);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劉瑞杏遭詐騙之贓款,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該次薪水我拿到1萬元,是戴康旭交給我的等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打電話指揮我的人綽號叫「漢堡」,現場再打電話給我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因為他是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最後我把詐騙的款項交付,有三次給戴康旭,有一次是給「綠茶」等語(見偵45466卷第470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梅區新O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群組內一個叫「涂家銘」的人叫我去的,戴康旭沒有叫我去,這一次我跟李○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戴康旭,戴康旭有拿1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89頁);再於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前往楊梅區OO路000巷00號前收取詐騙款項,是「綠茶」透過Telegram叫我去的,我拿到錢後有另一個叫「漢堡」的人跟我聯絡,我就將該筆26萬元拿去中壢永川牛肉麵那邊交給戴康旭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2至203頁)。是依證人鄭弘鑫前揭證詞,其於110年8月5日係依「涂家銘」或「綠茶」、「漢堡」等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劉瑞杏收款,嗣於取得26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予「綠茶」或戴康旭,並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此次犯行。  ⑵再者,證人李○鈞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8月5日有陪鄭弘鑫 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鄭弘鑫一同去的,但本案還沒結束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的被害人拿錢,所以我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鄭弘鑫會合;當天鄭弘鑫拿了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等語。證人鄭弘鑫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李○鈞並未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一人離開等語(見原審金訴802卷一第338至340、343頁)。故李○鈞亦無法證明其與鄭弘鑫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O路向告訴人劉瑞杏收款,及鄭弘鑫於取得詐欺贓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自無從令其與鄭弘鑫、少年李○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告訴人徐玉英部分: ⒈告訴人徐玉英於前述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鄭弘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詢時、證人鄭弘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01至104頁、偵11757卷第51、61至62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90至291、295-2至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且有告訴人徐玉英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OO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足參(見偵45466卷第451至453、457至4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之證述,而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徐玉英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或戴康旭等語。然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陳:我於110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收取徐玉英遭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這次薪水我忘記拿到多少,是戴康旭交給我的等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1年6月1日審理時先證稱:110年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是「涂家銘」叫我去的,這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拿到錢後我交給「綠茶」,報酬是戴康旭拿給我的等語;繼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綠茶」,我當場就拿到報酬;指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戴康旭這次沒有參與等語;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我收錢之後只有一次是交給「綠茶」,好像是內壢那一次;嗣於辯護人向其確認苗栗通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答稱:「我也不記得很清楚」等語;其後於112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9日11時許,我有依「綠茶」之指示前往苗栗通宵OO路000號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我將錢交給「綠茶」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90至291、295-2至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是依證人鄭弘鑫前述證言,該次犯行其係依「涂家銘」或「綠茶」或不詳機房成員之指示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其向告訴人徐玉英取得贓款後,係交與戴康旭或「綠茶」,亦非被告,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與鄭弘鑫等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既負責租賃詐欺據點、管理車手及發放車手薪資,而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等在犯罪謀議之內,彼此分工,自應對被告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等語。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鄭弘鑫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戴康旭或被告,戴康旭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上繳「綠茶」,然依鄭弘鑫已明確證稱該2次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受詐騙所得後再予上繳之人,均非被告,且其未曾受被告之指示如何前往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取款、層轉詐騙款項,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施以詐術之人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預見本案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至交付詐騙所得予鄭弘鑫,及鄭弘鑫如何層轉予戴康旭或「綠茶」、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犯罪歷程,或事先就此已有詐騙訴人劉瑞杏、徐玉英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出面承租大O路租屋處供車手鄭弘鑫等人為活動之據點,即遽認舉凡鄭弘鑫所擔任車手之全部詐欺犯行,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現今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不必然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固定與同一車手頭始終配合,是以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為統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上游角色,以被告僅為車手頭之層級,自應僅就其實際指示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詐騙部分,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與者即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之犯行,檢察官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 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即詐欺劉瑞杏、徐玉英),檢察官 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扣案李秉寰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未扣案鄭弘鑫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