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889-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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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苡玲 李育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李育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苡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存檔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黌達-護國行動保密協議」電子檔案後前往列印紙本,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文件,袁苡玲復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黌達公司收據上偽簽「林芯怡」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之私文書。而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徐嘉華訛稱:可儲值當沖獲利云云,經徐嘉華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袁苡玲後,另指示李育橙(無事證認李育橙知悉袁苡玲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前往監看袁苡玲,李育橙即與袁苡玲、「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監看袁苡玲,並觀察附近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徐嘉華見面,並出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與徐嘉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芯怡」,警方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袁苡玲、李育橙而未遂,並於袁苡玲、李育橙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袁苡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李育橙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支付國庫新臺幣8萬元。復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8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袁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袁苡玲偽造署名之行為(「林芯怡」之簽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袁苡玲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97頁),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袁苡玲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袁苡玲、李育橙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苡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袁苡玲、李育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李育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5頁、第97頁;本院卷第92頁、第195頁),且被告李育橙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李育橙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李育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至被告袁苡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0至83頁、第90至94頁、第127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⒊至被告李育橙另辯稱:我所參與之犯行僅在旁監看,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甚微,且係因突遭原公司資遣,一時頓失收入,又有諸多費用、貸款需支付,一時生活陷入困境,始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徵得告訴人原諒,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李育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騙集團成員邀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李育橙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李育橙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李育橙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李育橙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李育橙刑度之必要,被告李育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被告李育橙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袁苡玲部分): ㈠、被告袁苡玲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因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經本次刑事追訴程序,現已深知自己所為不該,日後定當更小心謹慎,我實際上並無獲利,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長輩需要我照顧,倘執行有期徒刑將更雪上加霜,對被告身心有不良影響,望鈞院考量我尚年輕、有悔改意願、法敵對意識不強等情,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袁苡玲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苡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並由被告袁苡玲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遭詐,其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袁苡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袁苡玲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5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本院經被告袁苡玲要求安排調解程序後,其於調解程序未按時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李育橙部分): ㈠、被告李育橙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我所擔任的角色僅是監看車手,且告訴人並未受騙交付款項,我現在早晚都有在兼差工作,希望能回歸社會。請鈞院除了原審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外,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日某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90萬元。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被告李育橙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監看同案被告袁苡玲與告訴人會面之情形,並觀察附近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與同案被告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遭警當場逮捕等情,雖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然其並未為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做出任何補償或受任何實際處罰,即可輕易獲得緩刑宣告,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亦無異鼓勵犯罪者輕視犯罪成本,無異助長詐欺之歪風,實非妥適。告訴人亦以原審貿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量刑顯然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核其之所述,尚非顯無理由。 ㈢、原審認被告李育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李育橙予以減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育橙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李育橙另有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原審所諭知緩刑稍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李育橙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尚有未洽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橙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告訴人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另被告李育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育橙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育橙雖具體主張:請求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另提出告訴人同意上開刑度之和解及量刑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李育橙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2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李育橙上開請求已於法無據,況被告李育橙所為仍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尚無從僅量處最輕刑度,故被告李育橙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另原審雖諭知被告李育橙緩刑2年並附有法治教育及對國庫繳 納公益金之條件,然被告李育橙另因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角色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5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李育橙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自不宜諭知緩刑。況被告李育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不請求緩刑等語,而檢察官就被告量刑亦提起上訴,是本案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袁苡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5 Plus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林芯怡) 偽造之印章 5 工作證2張(黌達)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4張(第一證券2張、UEEX黃金期權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黌達公司收據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黌達公司空白收據1批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李育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紅米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新臺幣2萬6,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