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389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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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㈠被告楊振煦無罪;㈡被告黃文鴻 有罪部分(此部分僅被告黃文鴻上訴):被告黃文鴻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1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文鴻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文鴻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鴻刑之部分):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⒈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被告黃文鴻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黃文鴻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黃文鴻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黃文鴻與陳治霖、少年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⒋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張坤輝(下稱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被告黃文鴻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⒌被告黃文鴻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黃文鴻供稱:其並不知悉王○○未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方認識王○○等語,核與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黃文鴻,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給他,亦未穿著制服與黃文鴻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校與黃文鴻碰面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15至317頁)大致相符,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文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文鴻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   ⑴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鴻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文鴻於警詢中,即自白並指認陳治霖(起訴書指: 陳治霖係擔任總指揮)參與本案犯行(偵卷第8至9、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被告黃文鴻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因而記載「同案共犯陳治霖擔任『車手頭』職務,負責指揮調度同案少年王○○及黃嫌等2人提領、上繳詐欺贓款」、「有關同案共犯陳治霖涉嫌刑法加重詐欺罪嫌一案,俟本分局查緝陳嫌到案,再行移請貴署併案偵辦」(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黃文鴻之自白,已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情形,應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黃文鴻之犯罪情節及所為利於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⑶以上⑴⑵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黃文鴻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黃文鴻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原審以被告黃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黃文鴻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黃文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鴻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鴻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9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40萬元,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萬6,000元,告訴人表示願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振煦無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諭知被告楊振煦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數額,工作內容等之陳述均大致相同。被告楊振煦另案之共同被告即車手陳奕勲於偵訊時,亦供稱楊振煦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忙拿包裹等語,與被告楊振煦介紹黃文鴻車手工作時所用之模式與話語均雷同。目前眾多之詐欺車手刑事案件,即多以「領東西」、「領包裹」等形容車手之工作內容。 ⒉證人黃文鴻證稱:110年12月27日被告楊振煦對其表示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要一張一張給王○○,陳治霖嗣後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其監督王○○領錢並收水等語,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故黃文鴻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黃文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有監督車手並收水,及將款項轉交被告之事實,差別僅在於提款卡是否來自於被告,此應為程度上之差異,證人黃文鴻與王○○之證詞應可互為補充,堪認被告楊振煦至少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認定其不構成犯罪,尚值斟酌。  ⒊被告楊振煦於警詢時自陳:在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許, 介紹黃文鴻、王○○與陳治霖認識,提供賺錢之機會,當時其Telegram暱稱為「黑虎將軍、虎爺」等語;於偵訊時亦稱:陳治霖會跟其前往某連城路房屋,當時黃文鴻亦在場,其有向黃文鴻介紹陳治霖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認識陳治霖、黃文鴻與王○○,王○○是朋友的朋友,其有與陳治霖到連城路之租屋處,黃文鴻也在該處,其有向大家介紹陳治霖等語。核與證人黃文鴻所為如何加入本案被告楊振煦所屬詐騙集團之證述相符,堪認黃文鴻係透過被告楊振煦之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原審判決就此亦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⑴關於證人黃文鴻交給王○○的告訴人提款卡,其來源: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雖稱:被告楊振煦於110年12 月2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偵卷第11、1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記得告訴人的提款卡不是被告楊振煦給我的;我那天是依照陳治霖指示拿提款卡給王○○領錢,我不確定被告楊振煦是否知悉此事(原審金訴字卷第326、333頁),先後證述不一。   ⑵關於證人黃文鴻向王○○取得詐騙贓款後,其交付贓款之對 象: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中稱:我把錢拿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陳 治霖(偵卷第14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稱:我是把王○○領得的款項拿到本案房屋交給被告楊振煦(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33頁),前後證述亦不一致。   ⑶況且,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雖稱:是被告楊振煦在 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云云,但其此部分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84頁), 足認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後,係於110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黃文鴻隨即於同日18時32分許出現在王○○當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內,並與王○○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搭乘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下車提款。據上,王○○自取得提款卡後至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領款前,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楊振煦攜至本案房屋交予黃文鴻」,再由黃文鴻自本案房屋攜往○○區○○街00巷內交給王○○。是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稱:是被告楊振煦在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云云,可信性堪疑。   ⑷從而,證人黃文鴻所為關於被告楊振煦之證述,既有前揭 瑕疵,不足憑以遽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認定,難認被告楊振煦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⒉證人黃文鴻雖亦證稱:是被告楊振煦介紹我工作云云,但其 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前揭疑問。且其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楊振煦大概在110年12月27日前一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多打一份工,在我答應他之後,他便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要我加入陳治霖的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日當天大約中午12時左右,陳治霖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區找王○○拿東西云云(偵卷第9頁),然關於「被告楊振煦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給黃文鴻,要黃文鴻加入陳治霖的好友」乙節,卷內並無任何有關Telegram帳號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楊振煦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招募黃文鴻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甚屬有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之被告楊振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楊振煦所稱其介紹黃文鴻與陳治霖認識的時間是在「110年7月份」,實與證人黃文鴻前開證稱「大概在110年12月27日前一個禮拜」不同。何況,被告楊振煦稱係當面介紹認識,證人黃文鴻則稱「被告楊振煦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給我」,亦迥然有異,在在可徵被告楊振煦上開有關介紹認識之供述,不足以擔保證人黃文鴻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楊振煦有招募黃文鴻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  ㈣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楊振煦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楊振煦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楊振煦無罪。   事 實 一、黃文鴻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某日,加入陳治霖(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黃文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治霖職司總指揮,王○○擔任取款車手,黃文鴻則負責監督並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張坤輝,向其佯稱其帳戶涉及詐騙,且其涉嫌領取贓帳戶內之贓款,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檢查云云,致張坤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至30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地址詳卷)之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王○○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張坤輝上址住處附近花盆內,黃文鴻則依陳治霖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3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取得王○○藏放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張坤輝所有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王○○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坤輝前揭中華郵政(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10萬元)、臺灣銀行(共15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地,交由黃文鴻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坤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文鴻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坤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至320頁),且有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84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足認被告黃文鴻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黃文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黃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文鴻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擔任車手之同案少年王○○外,另有指示被告黃文鴻向王○○收款之陳治霖,及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並經王○○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黃文鴻收取同案少年王○○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文鴻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文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取、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黃文鴻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黃文鴻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或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防止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黃文鴻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黃文鴻與陳治霖、少年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由王○○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被告黃文鴻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黃文鴻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於行為時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黃文鴻辯稱其並不知悉王○○未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方認識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黃文鴻,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給他,亦未穿著制服與黃文鴻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校與黃文鴻碰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又證人王○○雖證稱黃文鴻詢問其是否要打工,其不疑有他答應後,黃文鴻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將1名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號、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便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虎爺」,當時黃文鴻也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然被告黃文鴻否認上情,陳稱其並未邀王○○加入群組,其本身亦非王○○所稱上述Telegram群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證人王○○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王○○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鴻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鴻就其負責收取同案少年王○○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後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7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48頁、第343頁),應認被告黃文鴻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文鴻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黃文鴻之辯護人固以黃文鴻自幼患有認知遲緩之疾患 ,僅係因交友不慎而行差踏錯,然其家屬現已給予限期心理上之充分支持,且黃文鴻現亦有穩定工作,而絕無再犯之虞;又黃文鴻不僅犯罪參與程度低,且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更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黃文鴻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㈤量刑:   爰以被告黃文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27頁,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鴻有因向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黃文鴻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黃文鴻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煦招攬同案被告黃文鴻加入「陳治 霖」、王○○等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治霖擔任總指揮,被告楊振煦擔任交付提款卡及總收水工作,王○○擔任提款之1號車手工作,黃文鴻負責監督並收受1號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振煦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7日,假冒員警、檢察官之身分,去電告訴人張坤輝並向其詐稱:台端涉嫌詐騙及領取贓款,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檢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再由王○○以將提款卡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花盆之方式,交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旋由被告楊振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將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交付黃文鴻,黃文鴻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分別交付王○○,王○○即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以附表所述方式交付黃文鴻,黃文鴻復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在本案房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楊振煦。因認被告楊振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楊振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楊振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振煦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的一位友人家,我們一些朋友聚在一起聊天,陳治霖詢問我有無年輕人無聊想賺錢的,所以我就直接問現場的年輕人,當時黃文鴻跟王○○也在場,他們表示想要賺錢,便在當下與陳治霖互留聯繫方式,後面他們如何工作、工作内容是什麼我沒有過問;110年12月27日我並未交付提款卡給黃文鴻,亦未在本案房屋向黃文鴻收取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王○○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花盆內;嗣同案被告黃文鴻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陳治霖之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提款卡與王○○,由王○○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地,交與黃文鴻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鴻於警詢時固證稱:楊振煦大概在案發 前一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最近因為排班減少收入減少,問我要不要多打一份工,他告訴我這份工作每次可以賺取3千元的酬勞,但沒有詳細跟我說明工作内容,我心想我和他認識很久,他應該不會害我,所以我就答應他;我跟楊振煦本來就有彼此的Telegram好友,他的Telegram暱稱是「虎爺」或「黑虎將軍」,他經常會把暱稱換來換去;在我答應楊振煦之後,他便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要我加陳治霖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號當天大約中午12點左右,陳治霖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區找王○○拿東西,我便聽從他的指示前往他指定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王○○在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後王○○就把錢裝進袋子裡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陳治霖,他向我收取完現金約30分鐘後就離開;當天出門前,陳治霖有先打電問我現在的位置,我告訴他我在本案房屋,後來楊振煦便跑來找我,並親手交付我3張提款卡,要求我待會見到王○○時,順便把提款卡交給他;王○○提款、放置及交付現金之地點,都是由陳治霖以Telegram傳送訊息給我,要我轉傳給王○○(見偵卷第7至17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疫情,我原本工作辭掉,楊振煦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一開始說是送貨之類的工作,沒說是送什麼貨,只有單純說送貨、送包裹,1次報酬3,000元;楊振煦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在本案房屋親手交給我張坤輝上開帳戶的提款卡,陳治霖有透過Telegram,楊振煦則是當面告訴我,說這3張提款卡等一下要一張一張給王○○,後來陳治霖才透過Telegram叫我去監督王○○領錢並負責收錢;張坤輝的提款卡及我於110年12月27日自王○○處取得之款項,我是拿到本案房屋交給楊振煦,只是陳治霖當時也在場;本案的收水行為都是陳治霖透過Telegram跟我指示的(見偵卷第125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楊振煦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忙跑腿、領東西;110年12月27日當天我是依照「陳治霖」指示拿提款卡給王○○領錢,我不確定楊振煦是否知悉此事;當日我向王○○收取款項後,有拿回本案房屋將錢交給楊振煦,錢就放在該處,沒有收起來,我也不知道錢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35頁),是證人黃文鴻就被告楊振煦當初介紹其工作時,有無告知其工作之內容,或有告訴其係送貨、送包裹或幫忙跑腿、領東西等類工作;其向少年王○○取得之詐騙贓款係交與陳治霖或被告楊振煦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若被告楊振煦有先交付提款卡與黃文鴻並指示黃文鴻逐次交與王○○,復於同日收受黃文鴻向王○○收取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振煦,何以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楊振煦是否知悉其本案所為?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明,足資佐證證人黃文鴻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自難以證人黃文鴻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認定。  ㈢又證人黃文鴻雖證稱其於110年12月27日出門前,被告楊振煦 曾至本案房屋找其,並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交與其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於當日18時8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區○○路00巷口,隨後進入○○區○○路000巷0弄,並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觀察地形,同時持手機等待指令,其後於同日時18分走進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大門內,於同日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在○○區○○路000巷0弄內持手機與人通話,並於周遭持續徘徊;於同日時32分許黃文鴻現身於○○區○○路000巷0弄內,在附近來回走動;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黃文鴻騎乘機車離去,王○○亦同時搭乘計程車前往○○○○路郵局提款;其後於同日19時9分至20時56分許,黃文鴻均騎車尾隨王○○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見偵卷第63至84頁);再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0年12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住處門口交付3張金融卡與王○○乙節(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時點應為110年12月27日18時18分至同日時30分許間某時,且王○○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黃文鴻隨即於同日18時32分許出現在王○○當時所在之○○區○○路000巷0弄內,並與王○○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搭乘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下車提款,顯然王○○自取得提款卡後至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前,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楊振煦攜至本案房屋交與黃文鴻後,再由黃文鴻自本案房屋攜往新北市○○區○○街00巷內之花盆藏放。是證人黃文鴻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㈣另證人王○○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約1週,黃文鴻詢問其是否 要打工,其不疑有他答應後,黃文鴻即使用Telegram將1名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號、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後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虎爺」傳送一個地址予其,請其到該址拿取文件,酬勞為1天1,000元,其便搭乘計程車到○○區○○路000巷附近,其抵達後對方指使其到○○區000巷0弄00號(即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沒多久就叫其上樓向告訴人拿取信件,當下其沒看到金融卡,告訴人是給其一個牛皮信封袋,其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其拿到後下樓馬上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中對方叫其先休息並要其打開牛皮信封,打開信封後其發現裡面是3張金融卡,之後其在巷子内徘迴,沒過多久對方指示其將牛皮信封袋放置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巷子的花盆裡,放完後對方使用Telegram叫其回去剛剛那個花盆拿1張郵局的金融卡,隨後傳了一間郵局照片且上面有地址,指使其搭乘計程車去○○○○路郵局提領,之後黃文鴻即透過Telegram指示其提款地點、放置或面交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楊振煦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虎爺」、「黑虎將軍」乙節不諱,然否認有傳送地址予王○○,要求其去拿取文件,或提及報酬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曾詢問王○○是否要打工,亦未曾用Telegram將1名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介紹予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卷內復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人王○○前揭關於「虎爺」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是尚難以證人王○○上開證言,執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振煦涉有前述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同被告黃文鴻上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黃文鴻該等不利於被告楊振煦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黃文鴻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振煦有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回水方式 1 110年12月27日19時11分 中華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先將左列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之花盆,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拿取該郵局金融卡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回原處,再由黃文鴻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企銀金融卡以交付王○○。 2 110年12月27日19時13分 同上 5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3 110年12月27日19時21分 同上 5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4 110年12月27日19時22分 同上 4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0年12月27日19時32分 臺灣企銀金融卡 (00000000000)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停車場,再由黃文鴻收取。 6 110年12月27日19時50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附近,再由黃文鴻收取。 7 110年12月27日20時02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再由黃文鴻收取。 8 110年12月27日20時16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停車場,再由黃文鴻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銀行金融卡以交付王○○。 9 110年12月27日20時19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10 110年12月27日20時36分 臺灣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攜至華夏大學後山,再由黃文鴻親自收取。 11 110年12月27日20時37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110年12月27日20時38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110年12月27日20時39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 110年12月27日20時41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 110年12月27日20時42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 110年12月27日20時43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 110年12月27日20時44分 同上 1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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