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894-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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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曄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75號、第506號、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429、2671、2934、293 5、3365、3754、3845、5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8464、6572、7869、7914、8613、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曄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因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報酬,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從未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U」、「慈愛」及「彥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ROU」、「慈愛」及「彥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老師「彥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沈瑜慧、蔡東 迅、賴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石雅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惠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馬君媛、施惠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蕭為文、洪心彤、林貴能、洪珮涵、黃聖評、李孟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389至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 認犯罪,伊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伊沒有財經或操作虛擬貨幣之證照,是經由裡面的老師指導,伊是後來才知道有被害人匯款到伊的帳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暱稱「彥宏」之人均會傳送下單資訊、再由群組內成員依照指示下單,甚至製作廣告文宣供成員們查看,係透過多人群組營造此份工作正當,且多人參與投資分潤獲利,讓被告卸下心防。被告因信任此份工作為正常、合法之工作,且前面被告已經操作一個月的時間、也有獲取報酬,早已完全相信此份工作並無任何問題,才會有提供中信帳號給詐欺集團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是為了轉正職工作操作虛擬貨幣才會提供帳號,並不是存有僥倖心態任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被告從頭到尾都未曾懷疑過對方的身分,但是本案被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告知 「ROU」,並依「彥宏」之指示將匯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ROU」、「慈愛」及「彥宏」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節,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臉書應徵的一個公司,這公司是在 操作虛擬貨幣的,該公司叫我幫忙管理客戶下單的資料,我實際上是做幫公司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匯回給公司,我不知道這東西是什麼,但我也沒有去查證,他叫我做我就做」、「我一開始也擔心這個是詐騙,反正我也沒有給他錢,所以我就想說可以做做看」、「我在幫他們買進買出,公司達到一個金額2000我們就可以分紅利一個禮拜2000元,我可以拿到900多元,他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他既然是虛擬貨幣的公司,為何不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還要透過你的帳戶,透過你買賣?)因為我當時問過他,他說因為他們公司金額大,人手不夠才需要我們,直接用我的帳戶,他們才不用一直轉,會有匯差,所以才叫我去開通中信的網路銀行」、「(你是否有見過你所應徵公司的任何人?)沒有」、「(所以這個公司到底在做什麼?為什麼你現在還講不清楚這公司到底在做什麼?)就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以為就是類似股票投資,幫他們操作虛擬貨幣」、「(是否知悉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幫他人轉匯金錢,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為何不知道」(見偵2463號卷第142至144頁)。依被告所述,其所係應徵工作,但卻未見過公司內的任何一人,甚至不知道公司之詳細工作內容,且該公司對於工作地點、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該公司之真實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全然付之闕如,此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常情嚴重不符。故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轉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稍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可知上開行為顯然有異,被告對於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主觀上自難諉為無法預見之理,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因此所為上揭行為,主觀上自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且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為提款或轉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被告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雖稱該公司應該是「操作虛擬貨幣」,然對於「ROU」、「慈愛」及「彥宏」等人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全不知悉,亦自陳沒有進行查證、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對於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有上開職缺均從未確認,則被告僅因「ROU」、「慈愛」及「彥宏」單方之詞便認定其等非詐欺集團成員,殊非可取。 2.其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對話紀錄中 為何一直提到提領?)就是他們說的每個禮拜900多元的分紅,這個分紅必須要我說提領才能提領,且要在時間內」、「(正職與非正職的差別?)額度的差別,一開始對方給我一個群組,群組裡會有老師貼連結,要我們按老師的指示,點進去連結操作,這個時候我是提供郵局帳戶,操作的錢沒有進到我的戶頭,只有每個禮拜可以領900多元的錢,匯到我郵局的戶頭,後來我就轉正職,轉正職後就要提供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要我去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他們提供的約定帳戶,之後他就要我群組裡面找某個人買虛擬貨幣,用匯到我中信銀行裡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的虛擬貨幣會直接匯到我中信綁定的約定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工作之內容係先由被告依「老師」之指示操作連結,之後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已自陳「我不知道這東西是什麼」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仍率然於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模糊、晦澀之情形下,任意將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難認與常理無違。再衡諸合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均無任何困難,則為何被告任職之公司會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用、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公司營業用之款項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而非公司自己帳戶之舉,與正常商業模式亦截然相悖。而被告之「工作」內容無固定上班時間,上班期間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在任何地點依公司指示線上操作即可完成,且公司達到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即可分紅利一個禮拜2000元,實際取得900多元現金,已如上所述,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相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行業,年約40餘歲,顯係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ROU」、「慈愛」及「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並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當係均有預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跟「ROU」講過一次電話,「R OU」是領伊進去的人,伊的工作是聽從「老師」指示與「其他人」一起操作貨幣,伊與「ROU」、「慈愛」及「彥宏」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7、398頁),足認本案除被告及「ROU」外,尚有老師「彥宏」指示與「其他人」一起操作,自足認依被告所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本人、「ROU」及其他人(包含「慈愛」之人)等三人以上之情事,另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其於111年7月22日起即加入群組,其間多次與「RO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持續聯繫至111年10月5日,又於111年9月26日起與「林先生86」、「Jock821」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97至383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本件有與「ROU」、「慈愛」及「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含後述「燕玲會計」、「林先生86」、「Jock821」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其於111年7月22日起即加入群組,其間多次與「RO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持續聯繫至111年10月5日,又於111年9月26日起與「林先生86」、「Jock821」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97至383頁),顯見被告有足夠時間得以觀察、判斷該公司之實際狀況,透過與「RO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之對話知悉工作內容,況且,被告毫無任何財經或操作虛擬貨幣之證照,竟依「彥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顯見被告並非一時輕率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透過多人群組營造此份工作正當,且多人參與投資分潤獲利,讓被告卸下心防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復與一般經驗法則嚴重悖離,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463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4至225、393至397頁),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45條所定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463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4至225、393至397頁),俱無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範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與「ROU」、「慈愛」、「彥宏」、「燕玲會計」、「 林先生86」及「Jock821」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6、8、9、11、13、16、17、20、21部分,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編號內被害人匯款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附表編號6、8、9、11、13、16、17、20、21部分,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乃係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1罪)。 5.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6.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2463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4至225、393至397頁),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於事實欄已認被告與「ROU」、「慈愛」及「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卻於理由欄內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有三人以上等節,似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虞,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111年10月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未合。3.被告關於附表編號6、8、9、11、13、16、17、20、21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原審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述,亦有不當。4.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並未就被告對於被害人等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遭詐騙金額之高低等節,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自有裁量不當之虞。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並據被告提出已履行相關給付之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填補部分被害人損害等量刑因子,且就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部分,亦涉及是否應予沒收(是否過苛)等節,另關於是否沒收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並說明上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顯無足採,已詳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OU」、「慈愛」及「彥宏」等人共同犯案,而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之金錢(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其依成員指示,將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並據被告提出已履行相關給付之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財產法益之情節及嚴重程度,並參以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就全部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2萬5千元,家中有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儆懲。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之罪刑,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條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本件打工時獲利6次,每次900多元,對方都是匯到其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足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4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提出其履行相關給付予被害人之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其給付金額既已逾越其犯罪所得5400元,如對其沒收5,400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被告依老師「彥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周啟勇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宜諼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蔡宜諠】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被害人蔡宜諼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671卷第73至77頁) 2.被害人蔡宜諼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671卷第91至9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弈華 (未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邱弈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2463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 2.被害人邱弈華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463卷第35至4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佩瑄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17日 111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429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佩瑄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429卷第23至3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沈瑜慧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 111年9月26日20時7分許 3萬085元 同上 1.告訴人沈瑜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935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瑜慧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935卷第51至54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東迅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4日13時36分許 9萬2,250元 同上 1.告訴人蔡東迅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934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蔡東迅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934卷第23至2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6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佳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中 111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 2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賴佳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365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賴佳君之對話紀錄(112偵3365卷第55至78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6、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5日1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日】 18萬元 同上 7 許絜瑜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害人許絜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3754卷第9至11頁卷、原審卷第75至76頁) 2.被害人許絜瑜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3754卷第71至11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3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75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石雅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石雅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5060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石雅婷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5060卷第53至8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4、4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5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9 楊惠綺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楊惠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845卷第67至69、71至73頁) 2.告訴人楊惠綺之匯款紀錄(112偵3845卷第93至98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7、3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 林文慧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初 111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林文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8464卷第79至80頁) 2.被害人林文慧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8464卷第87至8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6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馬君媛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馬君媛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572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馬君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6572卷第33至9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施惠婕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9日12時5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1.告訴人施惠婕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572卷第101至105頁) 2.告訴人施惠婕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6572卷第107至183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9日12時6分許 1元 同上 13 李雨璇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9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869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李雨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869卷第69至201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869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9月29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4 蕭為文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中旬 111年10月3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蕭為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39至47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洪心彤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14日 111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洪心彤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洪心彤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69至7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張晉璇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 111年10月2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張晉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77至78頁) 2.被害人張晉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101至12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2、43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日14時59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7 林貴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上旬 111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貴能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27至131頁) 2.告訴人林貴能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147至17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1、36、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分】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8 洪珮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底 111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洪珮涵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79至183頁) 2.告訴人洪珮涵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黃聖評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9日11時56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263至273頁) 2.告訴人黃聖評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303至36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李孟崇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111年9月27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李孟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8613卷第39至42頁)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2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 9,360元 同上 21 黃怡珊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中旬 111年10月1日14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0694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黃怡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10694卷第73至8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46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4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