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3898-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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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原名林誌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號、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 、第37479號、第437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暑112年度偵字第7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6、7、8部分撤銷。  林天辰犯如附表編號1、5、6、7、8「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6、7、8「本院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知悉其自始即無出售aRacer牌機車用電腦(型號:RC Super2,下稱A電腦)、鯊魚工廠牌避震器(型號:X2-RT340,下稱B避震器)、aRacer牌機車用電腦(型號:RC Mini X,下稱C電腦)、及各式機車零組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5、6、7、8「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6、7、8「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户。嗣因林天辰遲未依約寄送商品,猶一再藉詞推託,如附表編號1、5、6、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林天辰於如附表編號1、5、6、7、8款項轉匯至各該「轉入帳戶」欄後,再利用各該不知情「轉入帳戶」欄之持有者,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林天辰,以此方式變更原金流軌跡,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崧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張○萬、張良宇、莊智棋、買則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6、7、8不另為無罪(即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加重詐欺、詐欺取財罪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6、7、8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44至148、225至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崧原、張○萬、張良宇、莊智棋、買則綸之證述相符(詳見如附表編號1、5、6、7、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各該交易證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 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1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修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新法均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新法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中間時法及新法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此減輕其刑結果,依新法則無減輕事由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5、6、7、8犯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修法之新 舊法比較部分:  1.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業經說明如上(見參、 一、㈡4.)。  2.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3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此規定減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3.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3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並未於偵、審均自白,不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新法、舊法均別無減刑事由,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4.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8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並未於偵、審均自白,不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新法、舊法均別無減刑事由,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5.關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6、7、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固致告訴人丁崧原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丁崧原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僅使告訴人丁崧原被詐騙新臺幣(下同)7,500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崧原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7,500元,此有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8,依上開說明,均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此部分犯行,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丁崧原 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7莊智棋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即如附表編號5張○萬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即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犯行) 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係借用熟識之人帳戶,使其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8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利用各該匯入帳戶之持有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認同屬於詐欺行為,無視於此舉客觀上已變更原金流軌跡,被告主觀上也是藉此掩飾、隱匿,遽認此部分犯行不成立洗錢罪,而為被告不另無罪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因此為洗錢犯行,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崧原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7,500元,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KTV少爺之工作、家境不好,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詐得告訴人丁崧原7,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係洗錢標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崧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額7,500元,業如前述,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5至8 「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轉出之金額,亦利用帳戶所有人提領,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自己之手機,惟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16號卷(一)第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已由被告典當,且非本案使用之手機,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16號卷(一)第6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稱前開iphone12手機為被告與告訴人張○萬聯繫所用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查,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告訴人張○萬聯繫,此有該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435至43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綁定之手機即為被告所有之iphone12手機,自難逕將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12手機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提起 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34210號併辦意旨書 丁崧原 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Chih-Hung  Lin」,在不特定多數人的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勁戰系客家精品收購買賣」發布販賣A電腦之虛偽貼文,以此方式誘使觀覽該則貼文之丁崧原主動聯繫洽購,復自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起,以臉書帳號「Chih-HungLin」向丁崧原佯稱願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A電腦1臺云云,致丁崧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天辰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登入丁崧原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 王佑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崧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4至15頁;112調偵緝67卷第99至100頁) 2.同案被告王佑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6至8頁) 3.告訴人丁崧原提供之111年3月1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8頁) 4.王佑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9至20頁) 5.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用戶註冊資料1份(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1頁正反面) 6.告訴人丁崧原與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個人頁面截圖2張(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5至26頁) 7.告訴人丁崧原與臉書帳號「Jimmy」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偵24908卷第15至47頁) 8.王佑宸與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7頁) 林天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天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志軒 自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13分許前某日時起,以臉書帳號 「Jimmy Lin」向吳志軒誆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B避震器1個云云,致吳志軒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惠中門市」,操作ATM自吳志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2,000元 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志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11至12頁;112調偵緝67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美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67至70頁) 3.告訴人吳志軒提供之111年12月2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12偵7929卷第13頁) 4.告訴人吳志軒與臉書帳號「Jimmy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7929卷第17至47頁) 5.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929卷第77至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潘怡誠 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9時23分許前某日時起,以臉書帳號「Jimmy Lin」向潘怡誠誆稱願以5,000元出售C電腦1臺,惟須收取定金2,500元云云,致潘怡誠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登入潘怡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郵局轉帳2,500元 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潘怡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49至51頁;112調偵緝67卷第83至84頁) 2.證人林美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67至70頁) 3.告訴人潘怡誠與臉書帳號「Jimmy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7929卷第53至60頁) 4.告訴人潘怡誠提供之111年12月14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12偵7929卷第61頁) 5.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929卷第77至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詹曜任 於112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詹曜任誆稱願以3,500元出售強化車臺1根,惟須收取定金1,500元云云,致詹曜任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36 分許,登入詹曜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 李子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詹曜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227至228頁) 2.告訴人詹曜任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帳號「Zhi Lin」之個人頁面截圖及「收購 強化車台 勁6」商品頁面截圖各1張(見112偵34210卷第231頁) 3.告訴人詹曜任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112偵34210卷第235頁) 4.告訴人詹曜任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235至2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李子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7083號併辦意旨書 張○萬 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本案門號陸續向張〇萬誆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機車引擎1組云云,致張〇萬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存款1萬2,000元 楊承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147至151頁) 2.告訴人張○萬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155至163頁) 3.告訴人張○萬提供之112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2偵34210卷第163頁) 4.告訴人張○萬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65頁) 5.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12偵34210卷第435至43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楊承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張良宇 自112年7月1日起,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張良宇誆稱願以8,000元出售機車輪框1個云云,致張良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轉帳8,060元 潘○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潘○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61至66頁) 3.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之社群首頁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85頁) 4.告訴人張良宇提供之112年7月3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87頁) 5.告訴人張良宇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112偵34210卷第189至219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4428號函所附潘○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83至389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7741號併辦意旨書 莊智棋 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莊智棋誆稱願以2,000元出售機車用電腦1臺云云,致莊智棋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存款2,000元 蘇永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莊智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247至249頁) 2.證人蘇永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75至81頁) 3.告訴人莊智棋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255至2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蘇永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0、382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買則綸 於112年6月7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買則綸誆稱願以1,500元出售把手蓋1個及拉桿1支云云,致買則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1,500元 潘○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買則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43715卷第37至39頁) 2.證人潘○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61至66頁) 3.告訴人買則綸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3715卷第47至73頁) 4.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112偵34210卷第461至465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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