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3902-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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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852 9號、第18545號、第18826號、第19795號、第20413號、第31127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柏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2118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7頁),因與前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惠卿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李惠卿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未婚而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月薪約3萬(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有穩定的工作,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㈤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宣宣」有給我3萬3千元之報酬,「呂 溶蓁」則沒有匯給我報酬等語(偵18826號卷第1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萬3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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