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3904-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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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7、37800、4345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 分;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 陸易)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文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ICE APELO CAMPOSANO」(下稱「JANICE」)、LEGASPIMARIA CRISALICE GUEVARRA(中文名:瑞莎莉絲,下稱瑞莎莉絲)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收款,再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DAGDAG JIMMY NACION(中文名:納許,下稱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中文名:陸易,下稱陸易)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納許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陸易則於111年6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瑞莎莉絲復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文華。嗣洪文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另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遂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其後,洪文華、瑞莎莉絲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其中瑞莎莉絲再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之款項交予洪文華,洪文華復依「JANICE」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三編號4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經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昀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巫重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立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納許、陸易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文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23、216頁),是關於被告洪文華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文華犯罪事實及罪名、附表一編號1、2之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納許、陸易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納許、陸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0、233至23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洪文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42547號卷第27至41頁,偵字第37800號卷第79至8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76至385頁)、證人瑞莎莉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50779號卷第173至17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67至376頁)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行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金訴字卷第195至201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2年8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原審金訴字卷第189至191頁)、被告納許與瑞莎莉絲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陸易與瑞莎莉絲對話紀錄(偵字第50779號卷第167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5至13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63頁),及附表三編號2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納許、陸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被告洪文華、納許、陸易): ㈠被告洪文華部分: ⒈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洪文華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洪文華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洪文華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洪文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3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文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洪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如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洪文華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洪文華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納許、陸易部分: ⒈被告納許、陸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納許、陸易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納許、陸易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納許、陸易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納許、陸易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納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陸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納許、陸易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昀蓁詐取財物,利用被告納許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納許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重林、吳立筠詐取財物,利用被告陸易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陸易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納許、陸易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⒍被告陸易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 人吳立筠與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納許 、陸易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138-1至138-2、237至238頁),並已依約給付巫重林,應無庸再宣告沒收編號3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編號3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有未洽;②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可取,但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資料與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蔡昀蓁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告訴人蔡昀蓁之金額為7萬元,且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③被告納許、陸易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④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關於被告納許、陸易部分不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洪文華、納許、陸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洪文華上訴指原判決上開沒收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分;被告納許、陸易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納許、陸易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等行為均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又考量各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三編號1至4依序為9萬9,000元、7萬元、3,000元、3萬元,其中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被告洪文華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納許、陸易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洪文華於本院與告訴人李世忠(附表三編號1)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洪文華、陸易於本院與告訴人巫重林(附表三編號3)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8-1至138-2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納許、陸易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文華部分,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洪文華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其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3之罪之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達成調解或和解(編號1部分係約定賠償李世忠5萬元,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但並未與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再衡酌其並非偶一犯罪(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洪文華自陳其每次領錢可獲得1,500元,其分予瑞莎莉絲 500元,此部分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4頁),足認其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⒉惟被告洪文華業與告訴人巫重林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巫重林3 ,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1至138-2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納許、陸易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五、被告納許、陸易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其2人於犯罪當 時,係獲准入境居留(偵字第37800號卷第13頁,偵字第42547號卷第45頁),衡酌其2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附表三編號2至4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依序為7萬元、3,000元、3萬元(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認無諭知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文華)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世忠)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昀蓁)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巫重林)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 (洪文華對原判決沒收左列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華 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納許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易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李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李世忠聯繫,佯稱渠為在敘利亞服役之女士兵,欲寄行李給告訴人李世忠,須告訴人李世忠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李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3月19日 晚間8時9分許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⑴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 ⑵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臨櫃提領4萬元 洪文華 ⒈告訴人李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59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李世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459卷第21至25、34至45頁) ⒊告訴人李世忠之ATM轉帳收據(見偵43459卷第47至51頁) ⒋告訴人李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偵43459卷第53至5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59號卷第69至79頁) 111年3月21日 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1日 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31分許 5,500元 2 蔡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蔡昀蓁人聯繫,佯稱有寄禮物給告訴人蔡昀蓁,但因貨物超重須補運費等語,致告訴人蔡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⑴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⑵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8千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80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蔡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00卷第37至41、63、65頁) ⒊告訴人蔡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37800卷第43至49頁) ⒋告訴人蔡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37800卷第49至5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7800號卷第19至23頁)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3 巫重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巫重林聯繫,佯稱渠為德州人,沒錢吃飯遭扣留在海關,須告訴人巫重林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巫重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5日 晚間10時23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⑴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0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⑵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1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提領6萬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巫重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47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巫重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47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⒊告訴人巫重林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42547卷第69至79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⒌瑞莎莉絲郵局提領款項畫面、陸易開戶影像(見偵42547卷第53頁) 4 吳立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透過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吳立筠聯繫,佯稱告訴人吳立筠在海關有包裹,須匯款繳納關稅費用才能通關等語,致告訴人吳立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23日 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未提領 無 ⒈告訴人吳立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779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立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79卷第27、29、31、33頁) ⒊告訴人吳立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50779卷第13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