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3907-20241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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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淵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白鐵毛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智淵為視覺障礙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起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全安康復之家」,與陳賢明為同寢室之住民,2人曾因蔡智淵懷疑陳賢明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及室友間肢體衝突而生嫌隙。詎蔡智淵預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刀1把,至當日晚間,蔡智淵與陳賢明再次因為陳賢明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蔡智淵因不滿陳賢明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竟基於殺人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陳賢明躺臥床上之際,持該白鐵毛刀朝陳賢明左上腹部刺擊2刀,陳賢明起身從寢室逃往全安康復之家公共空間,蔡智淵亦從寢室追出,再朝陳賢明背部刺擊1刀,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理員周俊節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蔡智淵繼續刺擊陳賢明身體,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賢明送醫急救,陳賢明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 二、案經陳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蔡智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白鐵毛刀刺擊告訴人陳賢明( 下稱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63至70、443至465頁,本院卷第8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周俊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60至62頁、74至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07012號函、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告訴人之全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原審勘驗扣案刀具、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拍攝現場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25、28、32、72、76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5至281頁),且有白鐵毛刀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定上開事實。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可見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上腹部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2次、背部1次之 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又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躺在床上,被告將我推當牆邊,一隻手從包包拿出刀來,就刺我的腹部,被告第一刀刺到中間靠左,靠近心臟的位置,第二刀刺在第一刀的下方,差不多是我的胃部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就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摸著床緣走到告訴人所在的2號床,有先摸到告訴人左腳;我刺擊時當然知道是刺腹部,因為我是學按摩的,所以我大概知道那裡是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摸到告訴人左腳;我從告訴人的位置可以可以掌握到我刺到的部位,我開過按摩院,不會騙長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6頁)。據上,由告訴人及被告自身前開供述以觀,堪認被告當時應大致能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身體部位位置,先朝告訴人左上腹部刺入一刀,接續向告訴人左上腹部稍微下方位置刺入一刀。至於告訴人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要殺死我,想對著我的心臟刺,因為被告有用手摸著我的頭,一手壓住我的胸口,我當時有閃避,所以被告才沒有直接刺到心臟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併予說明。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   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術,7月30曰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8月14日至8月25日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日門診複查及拆線.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目前仍存留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觀察及復健,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月内無法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見偵卷第76頁);又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07012號函文意旨則為:「急診醫學部瞿裕昌醫師回覆,陳賢明(簡稱病人)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就醫時傷勢為上腹部5公分撕裂傷臟器外露、左上腹撕裂傷臟器外露、右上背3公分概裂傷,腹腔内出血,右側血胸,經急救處置後,安排緊急手術」;「創傷科林耿立醫師回覆,該病人於112年7月30日就診時,身上有三處刀傷,一處在背後傷及肌肉層、兩處在左上腹:並兩者相通,其刀傷深及腹部深處,將胰臟幾乎切斷,且脾動脈及脾靜脈皆破裂。病人接受剖腹探查及遠端胰臟切除手術。目前仍住院中,併發胰臟斷端胰液滲漏、胰臟術後將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見偵卷第72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醫療照護內容,並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106006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據上,足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之二刀,均深深刺入告訴人腹腔,其下手刺擊力道甚為猛烈,因此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不僅幾乎切斷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人胃部,亦刺破告訴人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造成腹腔內出血,告訴人因此一度病危之事實。  ⑶被告在寢室內刺擊告訴人後,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形:  ①被告下手刺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逃出寢室,被告亦尾隨追出 ,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節,經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房間內傳來激烈碰撞聲,就出去察看,看見告訴人只穿內褲跑出房間,手摀著腹部說:「蔡智淵刺我,快救我」,我看見告訴人有部分臟器外露,胸腹部中間有兩處刀傷,約5秒後被告從房間衝出,手拿全長約15公分的刀子,並說「你們平常都覺得我看不到看不起我」、「我今天就要殺你」,告訴人還回應稱「我沒有看不起你」;告訴人當時沒有跑掉,持續跟被告對話,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被告拿著刀在揮舞並試圖靠近告訴人,我試圖推開被告但我攔不住,被告後來抓到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背後又刺一刀並拔出,我就趕緊將被告拉開,但隨後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神志不清往牆壁撞擊,他可能以為告訴人在那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證稱:後來我就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大廳到大門外,被告隨後又追到大廳門口,並一直問說「陳賢明死了沒?」,告訴人看見後就趕快跑到上一層的樓梯間,被告沒有追出大廳,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後,在被告褲子後面的口袋搜出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②經核證人周俊節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自身警詢證述內容 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在康復之家公共區域持刀持續試圖攻擊告訴人,證人周俊節則居中試圖排解,在過程中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則趁被告遭證人周俊節拉住時逃跑等節,與原審112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9、275至279頁);又告訴人係自康復之家門口逃往樓梯間,於警方到場時,癱坐在樓梯間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22頁),足認證人周俊節上開證述與事實吻合。從而,自堪認被告當時持續試圖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直到遭證人周俊節阻止,告訴人利用機會逃走,被告無法掌握告訴人位置後,才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③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刺我兩刀以後,我站 起來要跑出房間,被告又刺我後背一刀,第三刀也是在房內刺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揭勘驗筆錄不符,不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誤,仍應以上開證人周俊節及原審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④綜上,從以上被告持續追殺告訴人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曾自 承:當時的情緒若告訴人沒有跑,一定會被我刺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足認定被告當天在寢室內持刀刺擊告訴人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並無罷手之意思,惟因為管理員介入制止,告訴人乘隙逃脫,脫離其可掌握範圍,被告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至為明確。  ⑷本案案發起因與被告之動機: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始末,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聽過有什麼衝突,只有在案發前4天左右,被告因不知何原因掐著同寢室智能障礙者的脖子,告訴人出手制止打了被告,但沒有明顯傷勢,案發前一日的白天,被告有來辦公室抱怨有關4天前的打架事件,認為工作人員處理有偏袒,認為當時工作人員不應該認為被告有錯,這是案發後我詳細問了相關的住民及當時處理的工作人員才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證稱:案發前一天大約晚上11時15分左右,被告到辦公室找我,說他覺得房間很臭,懷疑告訴人在吸食強力膠,要我去處理,我進房間問告訴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在房間內發現強力膠,但房內確實有很像強力膠的味道,於是我再次問告訴人,告訴人就不說話了;我後來對被告說,因為我沒有找到吸食強力膠的痕跡,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之後被告就一直針對告訴人謾罵,說有吸食就要承認,我就跟被告說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我再來處理,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回辦公室了;之後約於隔日0點40分左右,告訴人跑來辦公室說被告坐在他床上不讓他休息,要我幫忙處理,我就跟告訴人回寢室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坐在告訴人床上手上沒看到有拿東西,只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而告訴人的床在窗戶旁,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冷氣關了之後再開窗戶」,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先回辦公室了;過5分鐘就聽到寢室傳來激烈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周俊節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肢體及口角衝突之情形,與其自身先前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其在長期以來因告訴人於寢室內吸食強力膠,二人迭有口角爭執,於案發前數日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遭告訴人毆打,又在案發前不久,其因不滿告訴人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問題,再與發生告訴人爭執,經向康復之家管理人員投訴亦未獲解決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3、54頁、7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6頁,本院卷第91、217、227頁),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上,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疑似吸食強力膠問題,及案發前數日之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交惡,至案發前不久,又因為告訴人疑似在密閉寢室內吸食強力膠之事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認為其即使向管理人員反應,亦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於飲酒後情緒氣憤激動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來,因認為告 訴人有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影響生活環境而交惡,案發前數日又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再於案發前不久,被告又因告訴人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與告訴人爭吵,但認為未能獲得妥適處理,乃決意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又從被告刺擊部位為左上腹靠近胸部位置,刀刃深入腹腔切穿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人胃部及刺破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告訴人所創傷甚為嚴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再告訴人即使已逃出寢室,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聲稱要告訴人死,即使在管理人員周俊節介入排解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持刀刺告訴人身體,並乘隙刺擊告訴人背部一刀,亦可見被告並不以已刺入告訴人上腹部二刀為滿足;再從告訴人係逃出視覺障礙之被告掌握範圍,被告始未繼續追擊,惟仍不斷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死亡,更足徵以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實甚為顯明。綜上,從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言詞、態度、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容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沒 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有時坦承有殺死告訴人之意思,有時又否認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欲,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不足採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本案經原審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紀錄、相關病歷資料等 件,並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須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綜合本次鑑定會談、相關書證記載及臨床表現,被告反覆出現爆發性的攻擊衝動,且攻擊強度與促發的外在社會心理壓力刺激程度不成比例,顯見其爆怒並非經深思熟慮,也未有金錢勒索、權力壓制等明確目標,僅是基於憤怒與衝動,故推測成立「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112年l月起,被告似乎間斷出現部分疑似輕躁或躁症發作之表現,如情緒較為興奮、話多、無故發脾氣等,難以排除是否有輕躁或躁症發作之可能,故認為「須排除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本次鑑定會談中,被告情緒表露與言談內容尚屬合致,然情緒強度高,言談間顯戲劇化,但與鑑定醫師會談時態度合作,對各種問題均侃侃而談,各項事件的時間點也均能清楚報告,並未迴避過去前科紀錄與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情形,甚至對前科案情內容、判處刑度、收容次數和時間長短、出入監時間之陳述,與客觀書證資料記載相去無幾,均能坦承揭露,顯見被告記憶精良,被告在鑑定會談時語言表達未見明顯思考型式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其表現亦非躁症發作。心理衡鑑中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情緒或精神病症狀,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以觀,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水準,與同齡相符,未有明顯障礙。②綜合被告自述及證人周俊節證述,不排除案發時被告處於「酒精中毒」。此外,案發前數天,機構人員觀察到被告曾與同房另一名室友發生衝突,之後並欲安排被告提前回診,不排除當時是否有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之診斷相關的躁症或輕躁症發作。是故,案發時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躁症或輕躁症發作」,而此兩項診斷有可能對被告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有影響。③警方於案發日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32mg/l,被告自述警方係於其酒後7小時施測,若往前回推,被告著手犯行時酒精濃度測定值恐怕更高,然酒精對行為與精神狀態之影響因人而異。依被告主觀記憶對本案案情所為陳述與證人周俊節證述差異不大,被告甚至可清楚描述自己曾先摸告訴人左腳叫喚告訴人名字,告訴人未有回應,被告便回到床上拿起置於棉被內之刀具戳告訴人肚子,且清楚地感覺下手第一刀插入告訴人肚子時,自己的手幾乎碰到告訴人肚子,故認插入深度應該不淺,足見被告案發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反應能力相當清晰,清楚記憶案發過程,因此被告即便著手犯行當下有飲酒,對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影響有限。④至於雖不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有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之可能,但可支持此診斷之事證有限,包括案發前19日即112年7月11日被告至八里療養院回診時,病歷記載被告「穩定,為繼續開藥」。依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所述及機構書面資料以觀,被告案發前主要有人際衝突,此與被告過去在其他機構之行為模式相仿:認為管理人員或住民對自己不友善,便與對方發生拳腳衝突或出現自殺威脅。案發日在情緒累積加上酒精催化下,終致犯行著手。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案發時確實處於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但於鑑定會談中被告清楚否認著手犯行有受精神病症狀的支配與影響,難以認定該躁症或輕躁症之發作會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⑤因此,雖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然兩者均未對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有明顯影響,即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303250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71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可採信。  2.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對 應問題具體回答,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外出購買兇刀1把,案發時於寢室內刺擊告訴人2刀後,發覺告訴人逃往公共空間,隨即跟隨於後再往告訴人背部刺擊1刀,並口出「我就是要殺死你」等節,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於常人無異,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雖處於衝動易怒之情緒狀態,但不能認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前飲酒有明顯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情形。  3.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1頁),且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全安康復之 家同寢室住民,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肢體衝突及口角紛爭,即於案發前購買白鐵毛刀,又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又因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至當日凌晨時分告訴人躺臥於寢室床上時,被告竟持該刀具刺擊告訴人腹部2刀,且於告訴人逃往公共空間之際仍不罷手,隨即跟上復刺擊告訴人背部1刀,使告訴人左上腹部、背部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左上腹部傷勢使告訴人臟器外露、胰臟幾乎被切斷、胃部前後穿刺傷、腹腔內血管破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雖倖免於死,然手術後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度非難;惟斟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共同居住在同一間寢室之告訴人間,長期因告訴人疑似吸食強力膠影響其生活環境而生紛爭,案發數日前雙方又發生肢體衝突,至案發前不久,又因吸食強力膠問題發生爭執,即使康復之家管理員業已介入處理,然仍無法獲得即時解決,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一方面認為自身睡眠遭受嚴重干擾,一方面又只得與告訴人繼續在同一空間內起居生活,被告因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在持續累積負面情緒無法排解之下,情緒激動而犯案,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無故侵害告訴人,或基於惡劣之動機為上開犯行,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處斷刑範圍低度偏中間之區間予以考量。  ㈡再審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向告訴人致歉 或其他積極彌補損害之行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件之偵查與審理;及考量被告因失明多年、經濟情況窘迫,於案發前居住於康復之家等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詳如原審卷一第347至349、457頁;本院卷第51至61、22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白鐵毛刀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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