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910-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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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泗銨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泗銨為賺取報酬,竟與年籍不詳、綽號「沒牙」之人(下 稱「沒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沒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2時起,陸續致電羅川勝,假冒「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警察局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羅父之個資遭他人使用申請醫療輔助金,已向警方報案,需提供部分資金予地檢署進行暫時扣押,會派專人收款云云,致羅川勝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款項,陳泗銨則依「沒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並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羅川勝以行使,並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後,再放置於「沒牙」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社會對於檢察機關公文書正確性之信賴。陳泗銨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嗣因羅川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川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泗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74、149頁),核與告訴人羅川勝指述遭詐騙交款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3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假公文採證指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6742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0、41至86、89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其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應有三人以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上手就是「沒牙」,我只有跟「沒牙」對接;我從頭到尾聯絡的人只有「沒牙」等語(本院卷第74、150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與「沒牙」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上開公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沒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緩刑3年,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1210元,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稍有未合;⑵告訴人受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收受之財物,除現金35萬元外,尚有告訴人之父羅來發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疏未審酌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尚包括金融卡1張,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期履行,不宜給予緩刑等情,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與「沒牙」共同詐欺牟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他案羈押,尚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酒館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1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固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每次領款的3%,從 提領的現金中直接收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偵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報酬共計2萬1210元【(357000+350000)*3%=21210】,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4.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 70萬7000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其中2萬1210元由被告自取作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追徵,業如前述,其餘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沒牙」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點地點 取得財物(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聖靈宮前 新臺幣35萬7000元 2 112年9月15日10時28分許 新臺幣35萬元、羅來發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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