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911-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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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142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僅0.554公克、第三級 毒品之淨重僅25.04公克,相較其他實務判決,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但數量為9.63公克、228.1公克,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案例,是本案應可再予從輕量刑;又本案約定之販賣毒品價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700元,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擬,造成危害輕微,且被告僅國中學歷,謀職不易,尚須獨力扶養父親,家庭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現,鋌而走險,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本案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另被告雖曾經前案諭知緩刑,但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犯後已深切反省,應不至再犯,且被告年僅30歲,案發前從事水電工作,尚須撫養父親,請併予諭知緩刑,以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甚者戕害民眾健康,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獲利,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實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本案係著手同時販賣二種不同毒品,難認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稱本案約定販賣毒品之金額不高,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擬,造成危害輕微,且被告尚須獨力扶養父親,被告僅國中學歷,謀職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僅須於前揭減輕後所得量處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酌處適當之刑,即足適當反應前開各情,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貓」之男子,惟卷 內無任何證據可確認該男子身分,被告亦於原審陳明:伊沒有辦法供出暱稱「阿貓」之人之資訊以供檢警查獲(見原審卷第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目的、手段、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判處緩刑,而於緩刑期滿後又為本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親(見原審卷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而原審之量刑,已近本案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核屬輕判;至於量刑事由非僅販賣毒品價量一端,不同個案之情節及量刑事由未必相同,以本案而言,被告曾有因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諭知緩刑)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徒以販賣毒品數量乙節,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因學歷不高,又需獨力扶養父親,囿於經濟壓力,才將原供施用之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再經綜合審酌後,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據上,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本案即非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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