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3915-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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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 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宇丞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111年間5月23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豬八戒」、「密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收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不同超商領取包裹,而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線上影音搜尋及分享平臺YouTube虛偽刊登貸款廣告,適楊宗翰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5時32分許,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府門市,再由王宇丞依「密歐」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置物櫃存放,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5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葉鎧佯稱其購買書籍時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29,985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家庭代工社 團刊登虛偽徵人廣告,適何沛盈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將其個人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其父何文德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再由王宇丞依「豬八戒」指示,於111年6月2日20時59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置物櫃存放,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6月3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涵怡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未簽署保障協議,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將56,123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將99,989元、15,012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何文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王宇丞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3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被訴詐騙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何文德之提款卡(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及被訴詐騙告訴人楊宗翰之提款卡(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涉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雖檢察官表明僅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之諭知有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何文德)、編號3(告訴人楊宗翰)有罪部分,及該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罪部分(即被害人陳涵怡、被害人葉鎧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文德、楊宗翰、被害人陳涵怡、葉鎧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7-11凱富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7-11北府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查獲蒐證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對話、寄件等相關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上游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遞表格告知工作內容,其對於「豬八戒」、「密歐」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等語(見偵22465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內含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的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擔任 取簿手,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而被告對於其經手之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文德、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楊宗翰詐欺所得之財物均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認非屬洗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而不論以洗錢罪等情,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顯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需款孔急,基於 僥倖心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楊宗翰等人損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使告訴人葉鎧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工之層級較低,暨其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4歲小孩、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的報酬是取1個包裹收1,000元等語(見原審審訴緝31卷第8頁)。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如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宗翰部分 2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如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何文德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