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922-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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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子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奇」 、「巴博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先由「巴博斯」、「李子奇」向鄧如恬佯稱:祥勝投資有限公司有自行研發程式,代操虛擬貨幣之投資可獲利,若投資失利亦保證退還本金云云,再由邱子桓以「鑫融國際幣商」之名義與鄧如恬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鄧如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之0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邱子桓,邱子桓則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由「巴博斯」、「李子奇」操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並獲取報酬即幣值價差2,000元。嗣因鄧如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至13、229至231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告訴人鄭如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1頁),且有鄭如恬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鑫融國際幣商」交易比對、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紀錄、火幣交易所及幣安客戶資訊、交易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88、97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子奇」、「巴博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與本案情節雷同,刑度較本案為輕,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量刑減輕因子),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1頁),與本案罪質、犯罪情狀均屬有別,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酌減其刑之依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優先適用沒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尚有不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萬元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