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924-202410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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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第274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楊家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家 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程序時表示:有關於上訴意旨,請辯護人替我回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是依照邱靖皓的指示,提供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給邱靖皓,並將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交給邱靖皓,也有供出所匯入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屬於邱靖皓的,原審才會認為被告與邱靖皓屬於共同正犯關係,證明被告的供述有使邱靖皓被查獲,請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被告的刑度,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詳如下所述),且被告有可能應論以新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但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輕其刑的規定;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更得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本院認前述最高法院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為法律適用的意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後段規定亦有適用的餘地,亦即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洗錢之共犯或正犯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三、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問: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是否有提供他人使用?)我拿給邱靖皓使用。(問:為何你前次開庭指稱是拿給鄧宥安使用?)邱靖皓說他是拿給鄧宥安使用」、「(問:為何你先前都沒有提到邱靖皓?)因為邱靖皓之前叫我不要講他,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這是博奕的錢,我簿子不能用,鄧宥安會賠錢,但沒賠錢,所以我才會直接說是鄧宥安,邱靖皓大約88年次,桃園人……」等語(偵16044卷第121-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剛開始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邱靖皓的時候,邱靖皓要我幫他去銀行領錢,再將錢交給邱靖皓,也會指示我轉匯款到其他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130-1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出他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是交給邱靖皓使用,邱靖皓有跟他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又本件偵查檢察官曾以證人身分傳喚邱靖皓,邱靖皓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雖否認有指示被告領款,但亦供稱:「我跟被告有關係的只有一個案件,那案件是中壢分局偵辦…我有叫他拿這筆錢」等語(偵16044卷第137-138頁),顯見被告供稱邱靖皓有跟他共犯本件洗錢犯行等情,即有高度的可能性。何況邱靖皓與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邱靖皓擔任提領及收水的指揮,被告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款)及收水,該案被害人有數人,邱靖皓與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30日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提起公訴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述邱靖皓與被告另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其起訴時間點既然在本件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邱靖皓之前,且邱靖皓與被告共犯該案的被害人有多人,顯見偵查檢察官只要稍加查證,即得從前述另案起訴書查明邱靖皓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供述並非實在,亦即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供出邱靖皓為本件洗錢之共犯的具體事證,偵查檢察官卻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未能一併追訴邱靖皓。是以,被告既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邱靖皓為本件洗錢的共犯,偵查檢察官卻未一併追訴邱靖皓,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事實審法院自可依據前述有高度可信度的供述證據,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要件。 四、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後段所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的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之情,這有本院製發的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6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認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的減輕其刑要件。綜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2萬元,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他所申設的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第一層匯款帳戶或第二層匯款帳戶,並聽從邱靖皓指示轉匯或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的贓款等事宜,顯見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在學)、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數罪之外,另有肇事逃逸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明欣達成和解(這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被害人施信宇部分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不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而本件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111年金訴字251號承審中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一造缺席判決的說明: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甲)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事實欄(乙)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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