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上訴-3925-20241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佩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第77頁,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47頁),又原判決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周轉需求,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貸款使用,被告無金融背景,對貸款流程不熟悉才誤觸法網,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嗣後被告自白、不爭執證據能力,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無前科,於案發時僅20餘歲,目前於咖啡店任職,需扶養生病的母親,係家庭之經濟支柱,倘被告入獄,家庭成員必然頓失所依。又被害人損失非鉅,被告有意願和解,亦有意願將被害人流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顯見被告並非推諉卸責、不知悔改之人,應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下,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1、2、11、12行、原判決第7至8頁),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及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為1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各項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事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9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廳員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獲寬諒,雖被告於上訴時主張其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佐證,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量刑,雖原審未審酌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情,惟本院認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及其須扶養其罹癌之母親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意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本院並因此通知被害人此情,請其考慮是否到院談和解事宜,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其係真心想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