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3928-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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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 53320號、第53331號、第5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有前案紀錄,本件緩刑會被撤銷;我是因一時失慮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一部分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千元,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事實二部分係未遂,除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之適用外,我是因一時失慮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素行良好,且係初犯,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到有期徒刑6個月;我已經與被害人許聖苓達成賠償6萬元和解,請酌減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2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因被告本件2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信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即已完全自白其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坦認其犯洗錢之犯行(見偵53320號卷第21頁反面、第181頁、第221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06頁、第112頁、第114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林信均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亦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3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顯非單一次之初犯;且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係初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信均所犯刑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惟被 告已與被害人許聖苓部分達成賠償6萬元之和解,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影響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及酌減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再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3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仍應就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知錯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再衡酌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害人許聖苓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孫繼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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