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93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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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6 、19338、20624、22547、23920、23924、24294、30281、31305 、31471、64474、69936、73533、81722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俊源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涉嫌犯罪或不實 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至174、247至2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68至170、251至25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3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5549號函暨約定轉帳帳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偵查卷宗【下稱15254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4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2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1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75頁),然被告另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參與賭博之故提供個人帳戶(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52頁),顯未充分認知個人行為在社會生活中之重要性,態度輕率,犯後僅與少數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多未獲得填補,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被告法治觀念,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高文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文賢佯有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高文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6至17頁) ②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254偵卷第28、30至32頁) 2 蔡佳宏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向蔡佳宏佯稱儲值一定金額始能正常使用valutrade虛擬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蔡佳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8至21、23頁) ②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254偵卷第38至41頁) 3 楊佳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芳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領取獲利獎金,致楊佳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5856偵卷第2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856偵卷第24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4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匯款同等金額始能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倩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0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3920偵卷第73、75至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0呂昆澤號 5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押金始能重設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安全碼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40分、46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8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4偵卷第7至8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3924偵卷第19、38至5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6 王昌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昌麟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變更valutrade168線上客服安全碼出金,致王昌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21分、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4萬25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王昌麟於警詢(24294偵卷第6至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4294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12頁反面至13頁、40至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 7 楊宏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宏斌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提領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獲利,致楊宏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楊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16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0281偵卷第38至4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1號 8 黃有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有詮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始能重新開啟投資遊戲系統,致黃有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有詮於警詢時之述(30281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53至56頁) 9 張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湛佯稱須支付一成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致張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湛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57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60至63頁) 10 王素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素珠,佯稱涉嫌吸金案件須繳交保證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4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31305偵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1305偵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5號 11 蘇慧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慧安佯稱可代為操作localtrade偽造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蘇慧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26分至3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共4次)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蘇慧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9338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9338偵卷第116至117、119至1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 12 梁智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智傑佯有會員制投資網站可投資,惟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致梁智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20624偵卷第4至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0624偵卷34至35、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 13 王瑞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瑞賢佯有R-Breaker投資平台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王瑞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賢於警詢時之證述(31471偵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71偵卷第24、27至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71號 14 林恩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恩邑佯有valutrade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惟須匯款湊足一定門檻始能進行出金,致林恩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5時9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恩邑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35至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22547偵卷第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 王君柔 15 游程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程楦佯稱可教導投資Waytec假投資平台獲利,致游程楦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程楦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85至8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17、121至133頁) 16 王君柔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君柔佯有網路兼職工作網站可操作獲利,致王君柔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4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55、157至177頁) 17 徐梓豪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豪佯有valutrade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徐梓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豪於警詢時之證述(64474偵卷第104頁至11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4474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4號 18 施博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博焄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操作PORFESSIONAL投資匯差網路投資平台 獲利,致施博焄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焄於警詢時之證述(69936偵卷第15至1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9936偵卷第111、113至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6號 19 陳絜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絜妤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開通valutrade線上客服提款帳號密碼領取獲利金額,致陳絜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8162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絜妤於警詢時之證述(81772偵卷第75至7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投資畫面(81772偵卷第99、103、10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22號 20 李佩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蓁佯稱儲值交易平台可依老師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李佩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8分、1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73533偵卷第13至14頁) ②轉帳紀錄、網路投資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3533偵卷第47、95至9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33號 21 呂芊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芊葳佯為代工系統可操作跟單獲利,致呂芊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呂芊葳於警詢時之證述(21152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轉帳紀錄(21152偵卷第4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