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393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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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 13號、第629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楊瑞均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瑞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靜慧、藍久美子成立調解,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戴佳儀和解,係因其沒有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戴佳儀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如前述,雖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戴佳儀洽談和解,然因其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含前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及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戴佳儀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勢必另詢問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⒋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 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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