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3936-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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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支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支援」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見某案外人暱稱「哈吉罵」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20分許發文「嗨大家早 請問有台北糖嗎」而向該群組內之人探詢購賣毒品之意,「P」乃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在嗎」等語,回應「哈吉罵」而對外彰顯其似有毒品門路可供探詢之意,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以暱稱「哈根大執」喬裝為買家與「支援」聯繫,雙方嗣更換以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alk聯繫,「支援」並交由暱稱「葉成」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接續洽談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蔡志良即依「P」之指示,抵達上址並確認買家後,再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車內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服用 安眠藥物,且逮捕時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尚未清洗掉,是被告係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憊及辣椒水之刺激下,精神受到壓迫而配合員警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之偵訊筆錄係在警局內經遠端視訊設備與地檢署連線視訊下製作,其人身及精神狀態並未改變,仍是在受制之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是被告確實有受到不正訊問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雙手被手銬銬住,且已神情恍惚、精神不濟,於員警催促下才能勉強應答,其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之 錄影(音)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①就警詢部分,被告雖全程上銬,眼睛略有紅絲,且在警詢中 段因等待員警看資料及繕打筆錄期間稍久,而有閉目養神或揉眼睛想睡覺或以手撐頭部之舉措,略顯疲態,惟全程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尚能聆聽並思考後才回答,應對正常平穩、神態自若,且未有眼睛因受刺激而無法睜開之情形,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當天之前有服用FM2,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噴辣椒水沒有清潔的情形下,被告是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勞、辣椒水刺激之下,精神受壓迫而配合員警陳述』等情。 ②就偵訊部分,雖係遠距訊問,全程影像畫面僅攝錄地檢署偵 訊室,惟被告就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以應答,並無停頓過久、欲言又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精神不濟、向檢察官反應身體不適或遭員警不當對待、威逼恫嚇之舉,查無不正取供之情形。 ③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63、2 74至28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埋伏員警依案發現場所見交易雙方之取貨、付款等過程而詢問確認時,被告尚主動補充供認此期間,「P」原係電話指示伊將買家帶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者之車內,由買賣雙方直接進行現貨交易,惟經被告向「P」反應,此舉因雙方人數較多較為麻煩,可由被告居間前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者之車內取得毒品後持交買方、再向買家收款後轉交價款與賣方之過程較為簡便,交易過程始改為非由買賣雙方直接見面,而由伊居間處理毒品交付、收取價金事宜等交易過程細節(原審訴字卷第256、258、260頁),復對於員警詢問查獲過程何以被告之同行友人楊千緯竟攜帶廚刀等情時,猶笑謔表示因楊千緯怕會有甚麼事就在我家找東西,就去拿了一把刀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提問,亦為其友人楊千緯解釋稱楊千緯僅有認知到是去討債而不知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2頁),均徵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俱能確實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依其認知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意識清楚,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答,堪認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並未有因自行服藥致精神不濟、或因未清洗臉部辣椒水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 ④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全程均有黃世欣律師在場陪同 (偵字卷第13、20、161、165頁),而被告或黃世欣律師於前揭員警或檢察官對被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過程中亦未曾表示「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物、未清洗殘留於臉部之辣椒水、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導致其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神疲憊或於此環境壓力下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又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楊千緯至交易現場赴約之際,楊千緯攜帶廚刀置放其褲頭後方,是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被告、同行者楊千緯時,為免楊千緯持刀攻擊,直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制伏2人在地,並扣得廚刀1把等情,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9至30、43至47頁),則因被告與同行之人楊千緯係在隨身攜帶具攻擊性刀械之情形下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乃為重罪,員警為防範被告脫逃並顧及被告之安全等因素,未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動機難認出於惡意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二、本案屬於「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發現暱稱為「哈吉罵」之不詳之人在群組內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後,「支援」即回覆「哈吉罵」稱「在嗎」,而涉有對外回應徵詢毒品交易之嫌疑後,旋喬裝為買家以暱稱「哈根大執」詢問「支援」稱「你有?」,「支援」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哈根大執」先後改以Telegram、Letstalk等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員警之需求、交貨地點為何,再詢問「硬的你要多少?」、「你要多少?」等隱含確認欲購買特定毒品之數量多寡,復表示因佯裝買家之員警需求之數量不敷上游之交易量而無法送貨交易,必須一次購買達一定數量者,始會送貨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佯裝買家之員警允諾後而相約交易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偵字卷第65、85至87頁)、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67至69、89至97頁)及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1頁)附卷足憑,是從「支援」回應徵詢毒品之訊息,及在佯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支援」稱「你有?」以後,未見「支援」對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詢問有所疑惑,隨即理解其意,並確認需求及送貨地點,終由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顯見「支援」早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佯裝買家之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是本案所為相關偵查行為,並無違法之情。又被告於見到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之偵查作為及其後續之逮捕、扣押行為均無違法情事,所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執前詞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法院如認本案並非陷害教唆,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177至1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P」指示前往現場交 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易標的是毒品,是我朋友邱○○(音譯,下同)及其女朋友「P」要還款欠我的車資2000元,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他們才有錢還我,我才到現場跟員警交易,我到車上拿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支援」或「葉成」,又於交易前未與員警接觸,則「支援」或「葉成」所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並任何關聯;再者,被告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當晚實係受「P」所託到場轉交物品而已,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人拿取毒品時,該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外觀,被告並未開啟檢視,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涉及毒品交易,而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因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中「哈吉 罵」先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支援」即於111年7月1日17時26分許即回應「在嗎」,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此等徵詢毒品之訊息,旋喬裝為買家暱稱「哈根大執」與「支援」聯繫,經「支援」更換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alk後改以暱稱「葉成」與員警聯繫,雙方議定以3萬4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再依「P」之指示,抵達上址並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上址,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今天是受到「P」指示跟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買家,再把毒品交易所得1萬4000元匯款給「P」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自白: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按現行實務流通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常為人簡稱為安非他命,下同),價格為3萬4000元,邱○○的女友當時跟我說10克,交易毒品的時候我已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交易時間跟地點是我朋友的女友跟我講的,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楊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我只是去付車資,被告到現場後告訴我有人要拿錢給他等語並無不合(偵字卷第23、157頁),並經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職於111年7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發現暱稱「哈吉罵」發布訊息「請問有台北糖嗎」,暱稱「支援」回覆該訊息「在嗎」,經職發現該訊息為「哈吉罵」與「支援」疑似欲進行毒品交易,職遂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謝柏安)與該名「支援」之人,之後有名TELEGRAM暱稱「葉成」之人與職聯繫,並於訊息中要求職改與通訊軟體LETSTALK進行聯繫,職逐使用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54088」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聯繫,對方直接撥打語音通話與職,於通話中該人直接表示「兄弟,硬的要多少?」,「大四一大概30萬元、1個34」等意圖兜售品之廣告,故職與賣家於電話中約定以3萬40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職於111年7月3日3時許到場埋伏等候賣家到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撥打語音電話詢問職「到哪了」、「你穿什麼顏色衣服」、「看到你了」等訊息,犯嫌蔡志良、楊千緯步行到場與職互相確認身分,確認身分後,犯嫌蔡志良乘上路旁租賃車RBX-1553號(車上駕駛男性,副駕駛座女性共2人,身分不詳)拿取毒品,之後犯嫌蔡志良下車後並偕同犯嫌楊千緯返回全家超商内(新北市○○區○○○路00號),犯嫌蔡志良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88克)交付予職,犯嫌楊千緯不斷催促職快一點,犯嫌蔡志良欲向職收取兜售毒品之價金3萬4000元時,經職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犯嫌蔡志良、楊千緯,由於一旁埋伏警力一開始見犯嫌楊千緯步行前往與職碰面前,有先將廚刀藏於褲子後方,故一旁埋伏警力上前協助逮捕壓制犯嫌蔡志良、楊千緯時,為避免職遭犯嫌持刀攻擊,故直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將犯嫌蔡志良、楊千緯壓制在地,而一旁駕駛租賃小客車RBX-1553號之人見狀直接逃逸,故無法及時將該車上之犯嫌查緝到案,現場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88公克)、手機2支及廚刀等證物等語明確,此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字卷第29至30頁),另有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5、85至87頁)、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7至69、89至97頁)、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3至4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偵字卷第113至1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79至1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否認知悉為毒品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直承:我今天是受到暱稱「P」之人跟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賣家,再把毒品交易所得1400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給暱稱「P」等語在卷;偵查供認:是我朋友的女友貼給我,叫我去交易毒品的地址,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4千元,他當時跟我說10公克;交易的時候我已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15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迭次供認係依「P」指示前往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不諱,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知悉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已難遽採;況被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際,其同意接受採尿送檢,尿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7月4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原審訴字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前已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之外觀並非陌生,而稽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向為政府所厲禁,並以重典遏止毒品買賣交易,是為免遭查緝,毒販就毒品交易多具隱蔽性、相對性,交易之毒品亦具有量少價昂等特性,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無從諉為不知;審諸被告案發當天,經與「P」連繫後即前往現場,並依「P」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不詳之人拿取衛生紙1團(且該紙團重量甚輕)後交付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圖以收得3萬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原審訴字卷第150、328頁),並有前揭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可知本案交易過程係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不詳人等攜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交易現場,再由「P」指示被告取貨、以簡易衛生紙包覆而出面與買家交易等節,顯見本案交易之標的非僅量少價昂、更以衛生紙包覆圖以減少不相關人之注意,此交付過程曲折、隱蔽、設有斷點減少共犯直接曝光於買家面前之機率,俱見被告對於該車內不詳之人交付之衛生紙團內物品為毒品,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面交並收取價金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遑論其於警詢、偵查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直承不諱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改稱:被告並不知悉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經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跟「P」說對方人很多,不如我去車子上把安非他命拿過去比較快,收取金錢後,再交給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駕駛會將金錢匯給「P」,「P」再將3000元(其中2000元是「P」欠我的)匯給我,若RBX-1553號車上駕駛只收取自己部分的金錢,沒有要幫忙匯款給「P」的話,就要我匯1萬4000元給「P」等語(偵字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P」表示稱「我還是會讓你們賺」、「進量趕一下(應為盡量趕一下之誤打)」、「我跟你說要的話叫她把錢轉過給你在轉給我叫拉拉去」、「另一種你們不出面叫他來找我們我在匯你踩部份給你」等語,有被告與「P」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3頁),顯見被告有藉此次毒品交易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難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乃先由「支援」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議定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P」聯繫被告到場,指示被告至特定車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對應之價金3萬4000元,及討論價金應如何交回上游等各節,是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行為雖係由「支援」負擔,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攜帶毒品到場,被告僅有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係輾轉透過「P」之指示為本件犯行,然而,被告、「支援」、「P」以及攜帶毒品到場之不詳人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員警聯繫,毋庸就「支援」或「葉成」之犯罪行為負責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雖於偵查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50、326頁、本院卷第103、177、182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87頁);又因被告並未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犯嫌年籍資料,無法確認該車內犯嫌之身分,是以員警前以職務報告向鈞院覆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有限;而另經員警調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經查詢被告所稱同監之邱○○親友網絡或共犯結構,均與陳○○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並未指出前述帳戶係交易毒品之收款帳戶,客觀上難認該帳戶申登人陳○○係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是未能依被告共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720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681號函寄所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又本案為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以釣魚偵查手法查悉本案,幸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第219至24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被告病歷資料、原審訴字卷第331至332頁之臺北巿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扣得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