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3943-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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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第32536號、第33434號、第33972號、第38858號、 第44685號、第49732號、第53650號、第60871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第 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蔡明秀、郭玟妤、張四福、賴盈瑾、林宇騰、賴明宏、王美玉、陳姵潔、蘇晁永、林正軒、陳月英、戴國念、沈明招、高鈺博、鄭慧明、蔡翠玲、陳政亮、葉瑞煜(下稱等陳耀宗19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家豪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潔、郭玟妤、鄭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月英、戴國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葉瑞煜、蘇晁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鈺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宇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明宏、沈明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99至30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⒈有關洗錢行為定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論罪部分: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密碼予「小馬」,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2所示陳耀宗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編號1、2、5、7、11、14、17、1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4、6、8至10、12、13、15、16、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賴明宏、沈明招、陳耀宗、陳政亮、林正軒、葉翠玲、蔡明秀、賴盈瑾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㈡被告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有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1行),惟並未說明加重事由為何,亦有未恰。㈣原判決亦未就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恰。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陳政亮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因如附表1所示陳耀宗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被告直至審理時雖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迄今均未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指揮交通,時薪新臺幣22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1卷第19頁),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㈢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而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再轉帳至如附表1號2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各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25萬2,217元、美元4萬5,466.2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偵43217卷四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2分經匯入5萬575元後,該等帳戶所再匯入、轉出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6287卷第46頁正反面),是如附表3「沒收」所示之款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25萬2,217元,扣除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帳戶款項餘款5萬661元之差額,即20萬1,556元【計算式:252,217-5,0661=201,556】;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款美元4萬5,466.27元),均屬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扣除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如附表2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劉新耀、曾信傑 、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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