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394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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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 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育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育澤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罪)、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潘育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1次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次數計算,合計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坦認在卷,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共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上開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為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衡酌之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宣告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依指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其等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非無彌縫之心;再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沒收之說明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就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莊姵涵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蘇榆婷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楊又寧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廖瑋紳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況紹瑜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