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948-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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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85、74514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雪姸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以上各次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見 偵字第6898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9頁),固符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關比較新舊法之理由,詳待後述)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惟因屬於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上訴後已此部分之告訴人李秋珍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除使李秋珍蒙受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並與李秋珍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核心人物 ,但係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角色,且其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已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或轉匯指定帳戶)、素行(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6頁可稽)、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現因戒毒而在安置機構、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及本院卷第29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係參與外圍工作,詐騙金額均遭主 犯拿走,且我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顯然不符。是其請求諭知緩刑,尚無可採。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受詐欺總額)為88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則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規定,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相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