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3952-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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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王泓叡(原名:王思賢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⑷、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調查筆錄;⑹、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確有於前揭時、地 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所以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經雙方提起抗告後,於同年7月13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5、513至51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他4071卷第3至4頁),並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事件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112他4071卷第10至12頁、112偵67302卷第5至7、9、10、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 申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8年11月迄110年4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駁回其聲請,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至為明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37至39頁),並經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⒉且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 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見112偵67302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警詢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收到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復觀諸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有關告訴人於LINE對話過程及路上對其辱罵一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0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6日錄音檔,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僅係誤認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而申告甚明。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直接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固謂以:依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調解及撤回過程 ,被告均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其認知遠甚於其後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聲請保護令之件數甚多,對於保護令程序及效果亦有相當之認識等語。然被告確係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後,因該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而誤信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附之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可知,從時序而言,被告固係先收受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惟該函文主旨僅記載:「聲請人王思賢與楊書瑜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撤回抗告及保護令之聲請,請查照」等語,且未於理由說明撤回抗告及保護令聲請之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是否可望而即知本件保護令因撤回聲請而不生效力一節,即非無疑,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有收到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但這是公文,並不是撤銷保護令的裁定等語甚明。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檢察官復指訴: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保護令聲請再審抗告狀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看到110年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與其所辯於110年8月20日提告時,係誤信該裁定有效不符等語。然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係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如前述,足認於被告申告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前,確已收受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並因而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甚明。尚無從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辯解之詞,遽為不利被告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