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953-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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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是為免被告張芷淇(下稱被告)再將其於本案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其他犯罪使用,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難認屬適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先予敘明。㈡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卷第13頁),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可見宣告沒收中國信託帳戶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就中國信託帳戶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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