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3955-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傑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2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19時47分前不詳時間,將父親温穎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號碼告知不詳之人,又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8日,向告訴人龔莉雅佯稱:有分期付款貸款可申請,但要先繳納款項云云,致龔莉雅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9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並於112年5月9日15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1萬7,000元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75至76頁,原審金訴卷第25頁),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8至2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輕率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其於原審時與龔莉雅達成調解(見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參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且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7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酌龔莉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法院為被告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