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960-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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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均(原名黃仁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祺均(原名:黃仁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金」、「金星」、「頑強」、「蹦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祺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黃祺均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華金控-王睿明教授」、「WENDY」、「Knicks幣商」、「Manson幣商」、「KGIS」聯繫陳曼曼,慫恿陳曼曼至投資網站「凱投平台」使用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陳曼曼誆稱:向「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存入資金,將派幣商與其交易虛擬貨幣,再用交易之金額儲值云云,致陳曼曼信以為真,誤認自己係向「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投資虛擬貨幣,而於112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暱稱「王威祥」之人,用以購買15,883顆泰達幣;復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85度C交付150萬元與自稱「邱品儒」之專員以購買47,274顆泰達幣(無證據證明黃祺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祺均依「蹦啾」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攜帶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至上址85度C與陳曼曼會面,並自稱係遠東集團業務「劉志成」,向陳曼曼收取現金158萬7,294元,並於上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上書寫「遠東集團」、「L00000000」、「0000000000」等字,及偽造「劉志成」之署押1枚後交付陳曼曼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東集團」受陳曼曼委任代為購買、交易、移轉虛擬貨幣,足生損害於陳曼曼,黃祺均再依「頑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黃祺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同一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曼曼佯稱須繳交10%稅金方得出金云云,陳曼曼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進行交易,黃祺均即依「蹦啾」之指示,再度假冒「劉志成」於112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址85度C與陳曼曼見面,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偽造之「劉志成」署押1枚)與陳曼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曼曼。嗣黃祺均向陳曼曼收取99萬2,058元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曼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明確記載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量刑審酌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應就事實欄所示112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詐騙告訴人部分,與「蹦啾」、「大金」、「頑強」、「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人負其共同責任。被告與「蹦啾」、「大金」、「頑強」、「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9月5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158萬7,294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9月12日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遂罪論處。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本次犯罪所得僅有7,936元,獲利不高,又 因年紀尚輕,缺乏法治觀念而鑄下大錯,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詐騙集團成員邀約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請鈞院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我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經深切省思,犯罪所得僅7,936元,又因年紀尚輕,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但我深感悔過,內心極度煎熬,請鈞院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經調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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