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3961-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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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對 於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難以正確區別,當初是因為申辦的文件只有被告簽名,其他部分沒寫,而且陳伯毅也寫錯了,才會認為陳伯毅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而提出告訴,應屬情有可原,恐難以刑之執行達成教化之目的,信經此教訓後對自己的簽名會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或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經衡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且並未徵得受誣告之陳伯毅諒解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因自己有資 金需求,而將證件交與陳伯毅,並於本案申請文件親自簽名,而同意由陳伯毅代為申辦前揭門號,藉此取得相當之對價。然被告竟為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義務,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而有如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恣意誣告他人犯罪,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已對陳伯毅造成損害之程度,所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固無前科紀錄,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緩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此部分已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陳伯毅之諒解,難認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已獲得相當之彌補,且所犯係透過辦理門號之方式換取現金,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