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96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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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啟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啟華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稱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啟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香港人,因之前來台旅遊 而誤墜求職陷阱,竟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現在已經知道錯了,也願意面對自己的案件與刑責,希望可以再判輕得以易服勞動,被告小孩很小,想要趕快執行回香港照顧家人的生活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陳啟華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及就洗錢防制適法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㈣綜上所述,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五、科刑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外籍身分入境我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犯本罪,實屬非是,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